(2017)川15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灯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灯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灯武,男,1994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梅白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未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灯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另案起诉)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小康路18号正祥小区12栋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凯渝”牌电动三轮车骑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春江花园”出租房停放,并作为盗窃作案工具一直使用一段时间后骑到长宁县梅白乡被告人陈灯武的电动车销售门市停放。案发后,被告人陈灯武父亲陈某主动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车返还给了被害人梁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2.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在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街道“三江家园”小区7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宇骋”牌电动三轮车盗窃后骑到宜宾市翠屏区七星大道,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将该车电瓶取走,三轮车停放在该处。第二日,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去取电瓶车时发现电瓶车已不在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程某损失2856元。3.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滨江路路源街“贵足馆”门口将被害人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两轮车盗窃后骑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春江花园”出租房停放。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提取并返还给被害人牟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4.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在宜宾市翠屏区翠屏路214号门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坤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春江花园”出租房停放。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三轮车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59元。5.2016年11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一起在宜宾市屏山县水码头宜屏快速通道路边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九牌电动车盗走。当晚,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将该电动车骑到屏山河边将该电瓶车的五个电瓶取走,电瓶车丢弃在河边,公安机关发现后将电瓶车退还给被害人陈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灯武在长宁县梅白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灯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灯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灯武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另案起诉)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小康路18号正祥小区12栋3单元门口,见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凯渝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并藏匿在长宁县梅白乡陈灯武的电动车销售门市。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陈灯武的父亲陈某主动退赃,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梁某。二、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来到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街道三江家园小区7栋3单元楼下,见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宇骋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电瓶盗走后将电动三轮车丢弃。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56元。案发后陈灯武与熊华平的家属共同赔偿程某经济损失2856元。三、2016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滨江路路源街贵足馆门市前,将被害人牟某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两轮车盗走,并藏匿于翠屏区南岸春江花园小区出租房。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瓶车并已发还牟某。四、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来到宜宾市翠屏区翠屏路214号门市前,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色坤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藏匿翠屏区南岸春江花园出租房。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并已发还杨某。五、2016年11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灯武与熊华平来到屏山县水码头宜屏快速通道路边,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久牌电动车三轮车无人看管,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的五个电瓶盗后将电动三轮车丢弃。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并已发还陈某。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灯武在长宁县梅白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陈灯武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灯武和熊华平盗窃的电动车依法予以提取,并将二人的作案工具三角套筒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提取。3.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的情况。4.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定[2016]345号,[2017]9号、16号、2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坤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59元,久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凯渝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都市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宇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56元。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他将自己的一辆红色凯渝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11月18日停放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康街18号正祥小区12幢3单元楼下,次日发现被盗了。(2)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她于2016年11月22日凌晨将自己的红色宇骋牌电动三轮车停发在宜宾市临港三江家园7幢3单元楼下,次日发现被盗,后报警。(3)被害人牟某陈述,证实他停放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滨江路路源街贵足馆门市前的都市风牌电动车在2016年11月中旬被盗了,同月21日他到公安机关报案。(4)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他把一辆坤军牌电动三轮车停发在宜宾市翠屏区翠屏路214号门市前,2016年11月29日上午发现被盗。(5)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下午,他把自己的黄色久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屏山县水码头宜屏快速通道路边,当日17时许发现被盗,他随即报警。6.同案人熊华平的供述,证实他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的样子,和陈灯武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小康路18号正祥小区12栋3单元门口,采用剪线短接启动方式偷了一辆红色凯渝牌电动三轮车,并将该车停放在长宁县梅白乡陈灯武的电动车销售门市。也是在这个月的一天凌晨,他和陈灯武来到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街道三江家园小区7栋3单元楼下,采用相同方式盗窃了一辆红色宇骋牌电动三轮车。他们把电动三轮车骑到翠屏区七星路,将电瓶盗走,电动三轮车就放在那里,第二天去拿车时,发现电动三轮车掉了。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他和陈灯武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滨江路路源街贵足馆,养生堂门市前,也是采用剪线短接启动方式盗窃了一辆都市风牌电动两轮车,并将该车停放在翠屏区南岸春江花园小区出租房,后来这辆电动两轮车被警察扣押了。2016年11月29日凌晨,他和陈灯武来到宜宾市翠屏区翠屏路214号门市前,盗窃了一辆红色坤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来准备将该骑到长宁县去销赃时被当场查获。2016年11月29日16时50分许,他和陈灯武来到屏山县水码头宜屏快速通道路边,偷了一辆黄色久牌电动车三轮车的五个电瓶盗走,然后把该电动三轮车丢弃。7.被告人陈灯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自愿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灯武的父亲与熊华平的父亲共同赔偿程某经济损失2856元,获得程某的谅解。9.领条,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梁某、牟某、陈某、杨某的被盗电动车并分别予以发还。10.户籍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陈灯武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灯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灯武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灯武的父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灯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灯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角套筒一把、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审 判 员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邓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月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