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买显会与陈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显会,陈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3232号原告:买显会,男,回族,住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瑞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婕,女,汉族,住山阳区。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画,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买显会与被告陈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陈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买显会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显会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梁瑞霞,被告陈婕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秦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伙协议、返还财产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介绍原告在青海都兰县承包土地种植黑枸杞,期间原告父亲分两次向被告交付现金20万元,原告母亲向被告交付10万元。直到现在原告没有得到土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单独以陈婕为被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是错误的。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应以剩余全部合伙人为被告。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因此解除合伙协议,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再对原告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而非简单地退还出资额。原告作为合伙成员应当为经营风险自担责任。2014年至2015年,陈婕与原告等6人经尚兰民介绍,并亲自考察,决定共同投资承包都兰县宗加镇哈西娃村的草原黑枸杞地的经营。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伙协议,明确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对合伙事宜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后因尚兰民欺诈导致投资失败,120万元的投资款被尚兰民挪用。原被告都是该事件的受害者。陈婕不是合伙人的决策者和负责人,原告决定投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作为合伙成员共同承担经营中出现的风险。投资过程中,基于对尚兰民的信任,将120万元出资款全部交付给尚兰民,由尚兰民与土地所有者联系。原告的30万元委托陈婕交给尚兰民,陈婕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尚兰民,并有尚兰民出具的收据为证,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兰民涉嫌诈骗犯罪,合伙人向都兰县公安局报案后,尚兰民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承诺给原告2块红枸杞地作补偿,另5位合伙人也在都兰县公安机关的见证下,由尚兰民给合伙人李春芳、柳金英、毋富香分别出具了20万、20万、22万的欠条,给陈婕和马桂青黑枸杞作补偿。原告与尚兰民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向尚兰民主张权利。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保障被告正当权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资金3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土地承包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称协议没有实施不认可,该协议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六名合伙人在都兰县考察并把投资款交付给尚兰民后,由原告本人起草协议,对投资事宜进行确认,且在此之前与都兰县土地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土地承包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等、自愿形成合伙关系,对合伙经营结果共同承担责任;2.尚兰民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汇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30万元出资款支付给尚兰民,而非陈婕获得;3.光盘1张及相关文字材料1份,证明原告已就30万元出资额在尚兰民处获得赔偿;4.证人成某1、成某2当庭证言,证明尚兰民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间就合伙事宜作出了赔偿方案,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不认识尚兰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笔款项是原被告达成协议前产生的;证据3录音中当事人身份不明,该录音非原告陈述,原告不认识尚兰民,事后原告在追偿款项时被告曾说过尚兰民,但尚兰民不是土地所有人,原告不清楚被告所说的款项去向,被告没有将款用于土地承包投资;证据4证人所述不属实,二证人所说的原告非买显会,二证人对原被告间的合伙不知情,也没说清楚尚兰民是何人、干什么的。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可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柳金英、马桂青、毋富香、李春芳与原告买显会、被告陈婕六人经协商合伙承包土地,经尚兰民介绍,六人准备承包青海省都兰县的枸杞地。原告买显会通过其父母买胜利、丁贤良将投资款30万元交给被告陈婕,陈婕将该款交付给尚兰民。2016年1月26日,柳金英、马桂青、毋富香、李春芳与原告买显会、被告陈婕签订土地承包合伙协议,约定各方自愿合伙承包位于都兰县宗加镇哈西娃村的草原黑枸杞地北部1100亩土地,土地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土地承包费为每年120万元,买显会出资30万元、陈婕、柳金英、毋富香、李春芳各出资20万元、马桂青出资10万元。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后该合伙协议并未履行,原告买显会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约协议并要求被告陈婕返还投资款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李春芳于2016年11月3日以尚兰民为被告要求其返还20万元诉至本院,庭审中李春芳称尚兰民介绍其去草原租赁、承包黑枸杞种植土地,尚兰民作为承包土地的担保人,后李春芳发现并非如尚兰民承诺的,因此决定不参与承包,之前就此向尚兰民支付20万元,尚兰民向李春芳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柳金英、马桂青、毋富香、李春芳与原告买显会、被告陈婕六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包土地。原告买显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但未能证明系六人协商一致解除协议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亦未能证明此合伙协议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买显会要求被告陈婕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婕辩称,因尚兰民导致投资失败,被告不是合伙的决策者、负责人,原告决定投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合伙成员共同承担经营中出现的风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买显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原,由原告买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庆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