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年与深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年,深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357号原告张某年,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应城市,身份证号码:422202。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深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6】168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9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89.79元;3、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工资6477.03元;4、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工资2317.3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诉请:与仲裁请求一致。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工作岗位:工模部主管;二、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正常工作时间:每周5天每天8小时;四、工资情况:工资以现金发放,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10月7日工资;五、原告入职情况:原告称其2006年5月16日入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迅隆五金加工厂,后该加工厂变更为被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领导同事、住宿地点均未改变。原告提交证据:1、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迅隆五金加工厂的信息查询显示经营者为杨刚,营业地址与被告的地址为同一地址,于2011年4月18日注销;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成立,股东变更信息查询单显示2011年6月7日前杨刚为被告股东之一,占30%股份;2、《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迅隆五金加工厂在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暂住证》显示原告的服务处所为“横岗街大康福田村迅隆五金加工厂”,有效期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称被告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迅隆五金加工厂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独立主体,且二者性质不同,加工厂是个体户,由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但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参保缴费明细表》可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暂住证》与本案无关,上面记载的服务处所是另一用人单位。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提交了《入职登记表》显示记载原告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本院认为,《参保缴费明细表》可证明原告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属于累计工作时间,故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迅隆五金加工厂的工作年限应计入被告的年休假累计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中“服务处所”的用人单位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迅隆五金加工厂的地址、名称相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迅隆五金加工厂于2011年4月18日注销后,被告在该加工厂原址于2011年4月23日成立,该加工厂的经营者杨刚作为被告2011年6月7日前的股东,两者为原告缴交的社会保险也具有连续性,可以证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迅隆五金加工厂与被告的用工关联性,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迅隆五金加工厂注销后的用工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故本院根据《暂住证》上的时间认定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入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迅隆五金加工厂,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迅隆五金加工厂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六、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从2013年开始其月薪为4900元;其2014、2015年度应休5天年休假、2016年度应休10天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只发放一张工资条,原告月薪2030元;每年春节期间,被告均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已经支付了原告年休假工资,在工资条中显示的项目名称为“14年假补”、“5天有薪”,2015年2月休了2014年年休假,但年休假工资于2015年4月发放。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工资条》显示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4月的工资条中有“14年假补”472元,2016年1月的工资条中有“5天有薪”467元;3、《考勤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日、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春节放假。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未填写,每月有两张工资条。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入职,2014年、2015年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原告应休3天年休假【279天÷365天×5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8元,2015年3月1日后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2030元。被告2015年春节放假、2016年春节放假的天数足以包含原告2014年至2016年年休假天数,符合被告根据生产特点统筹安排年休假的实际情况,且有利于原告春节期间与家人团聚,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完2014年至2016年年休假。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可证明已支付2014年度(“14年假补”472元)、2015年度工资(“5天有薪”467元),但未证明已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80元【2030元÷21.75天×3天】,应予支付。七、关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工资:原告称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5日国庆节放假,于2016年10月6日、7日均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工资。被告称原告2016年9月工资2030元,应扣除原告私自使用机器损耗费500元以及社保费用179.3元;原告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其后未上班,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没有工资。被告提供了《检讨书》、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接私活并使用被告机器设备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称其在放假期间,目的是钻研业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机器损耗费属于反诉内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被告已经为原告代缴其个人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用179.3元,应从原告工资中扣减。被告未提交2016年10月的有效考勤记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从2016年10月6日、7日均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工资2317.37元【(2030元-179.3元)+2030元÷21.75天×5天(含3天国庆法定节假日工资)】。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离职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让其搬离宿舍,2016年10月8日之后未再上班,其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认为其在2016年10月3日私自用电,故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回到公司上班,同时在仲裁时依然要求原告回到公司上班,但原告至今未回公司上班,因此原告已经自行离职,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故不应出具离职证明。原告提交了“录音录像视频”及文本信息,但其谈话相对人身份无法确认,且从非正式的谈话内容中也无法明确得出被告已经明确作出了辞退原告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辞退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视为原告自行离职而解除,但原告未上班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得出其已作出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双方均主张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工资表》,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270元【2127元×10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判决结果基于以上事实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工资2317.37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27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秀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罗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