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海芳、叶梨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芳,叶梨平,林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6执352号申请执行人:吴海芳,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待业,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叶梨平,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被执行人:林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海芳与被执行人叶梨平、林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