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与魏君宇、王燕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魏君宇,王燕华,四川汇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鹏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鑫来熙商贸有限公司,绵阳蜀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463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负责人:颜庆,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魏君宇,男,生于1987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坝子乡。被执行人:王燕华,女,生于1986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古城镇。被执行人:四川汇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被执行人:绵阳鹏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浮沉区滨河南路。法定代表人:何海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绵阳鑫来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海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绵阳蜀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蒋云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与被执行人魏君宇、王燕华、四川汇银担保有限公司、绵阳鹏杰事业有限公司、绵阳鑫来熙商贸有限公司、绵阳蜀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727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魏君宇、王燕华、四川汇银担保有限公司、绵阳鹏杰事业有限公司、绵阳鑫来熙商贸有限公司、绵阳蜀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33766.0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40000.00元。因魏君宇、王燕华、四川汇银担保有限公司、绵阳鹏杰事业有限公司、绵阳鑫来熙商贸有限公司、绵阳蜀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并未到本院申报财产及接受调查,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银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同时希望其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且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0727执4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