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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谐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汪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北三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合同存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签署了十二份《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都约定了具体交货期限,同时规定了具体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逾期违约行为予以认可,却以部分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编号411501002、411405005、41141002、411412005四份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十二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日期约定明确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称的四份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已进行结算,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所涉产品最后一批交货日至起诉日已逾两年,上诉人对交货数量从未提出存在瑕疵的主张,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20384.13元;2、判令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清偿货款之日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59890.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0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十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无缝管、气瓶管。每份合同对货物的单价、延迟交货的违约金均作出了不同的约定,部分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2016年1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供方基本情况调查表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无缝管、气瓶管1327.86吨,共计货款12905139.13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6954028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折抵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430727元,剩余货款共计4520384.13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520384.13元,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主张利息损失,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没有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未提供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和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2016年6月16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00000万元,因每份合同对延迟交货的违约金均作出了不同的约定,且部分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主张的300000万元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520384.13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42元,减半收取2252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计30421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先后陆续共签订了十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陆续对各自的合同义务进行了履行,至起诉时,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共欠付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520384.13元,且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供方基本情况调查表中,对累计所欠货款的总额也予以明确,一审法院对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中四份合同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该公司的主张,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第一次出现延迟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但其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其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收货确认单上没有载明合同编号,部分也无双方确认签字,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该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供方基本情况调查表中载明“天津航天长期以来为邯郸新兴提供气瓶用冷拔无缝钢管产品,产品质量优良,服务快速周到,双方合作愉快。”一审法院驳回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5元,由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张艳芬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龙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