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自报),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5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自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自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湖市场大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魏某某1放置在该门口的一辆红色欧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13.2元。2、2016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市场旁,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6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田心市场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该电动车因未能提供有效品牌型号和规格参数无法鉴定价格。4、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乌石市场旁边一早餐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黎某某放置在该门口的一辆蓝色吉润牌电动三轮车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5、2017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乌石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车盗走,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某(自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湖市场大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魏某某1放置在该门口的一辆红色欧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13.2元。2、2016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市场旁,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6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田心市场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该电动车因未能提供有效品牌型号和规格参数无法鉴定价格。4、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乌石市场旁边一早餐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黎某某放置在该门口的一辆蓝色吉润牌电动三轮车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5、2017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乌石市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1放置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车盗走,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拍照,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自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