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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河与绩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回迁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9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河,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上诉人黄河因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回迁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河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绩溪县华阳农贸市场内的商户,2013年8月21日绩溪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绩政征字〔2013〕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之后绩溪县商务局与其签订了农贸中心产权商铺回迁协议,其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回迁协议存在欺骗行为属合同欺诈,故诉请判令:上述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回迁协议属于欺诈且系违法、违约;绩溪县人民政府履行回迁协议或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绩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绩政征字〔2013〕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当日对黄河户进行了送达,黄河对该行政行为系知道,且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黄河户告知了诉权,但黄河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河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外,黄河起诉称其与绩溪县商务局签订的农贸中心产权商铺回迁协议存在欺骗行为且系违法、违约,因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黄河与绩溪县商务局,故黄河向该院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黄河的起诉,不予立案。黄河上诉称,其一直在信访,在收到复议机关答复后即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起诉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涉案回迁协议虽系绩溪县商务局与其签订,但绩溪县商务局签订协议应为政府授权,故其起诉涉案回迁协议应当以绩溪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从黄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来看,绩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就绩溪县华阳农贸市场内的房屋作出绩政征字〔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年10月12日绩溪县商务局与黄河签订了其位于绩溪县华阳农贸市场农贸内的商铺回迁协议,因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黄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黄河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享有诉权。对于回迁协议,黄河在一审中诉请为“回迁协议属于欺诈且系违法、违约;绩溪县人民政府履行回迁协议或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该诉请内容相互矛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回迁协议签订的相对方为绩溪县商务局,黄河以绩溪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黄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