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丁国兵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兵,汪某,唐某2,唐某3,唐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国兵,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捕前住新疆吉木萨尔县。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被吉木萨尔县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辩护人高金龙,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景轩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唐某1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1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3,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1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4,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1之子。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魏莲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国兵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唐某2、唐某3、唐某4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新2327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国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张基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国兵及其辩护人高金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唐某4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魏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丁国兵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自卸车,沿S239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庭综合物流园丁字路口处,因其左转弯时未按照规定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唐某1(后面乘坐唐某4)驾驶的无号牌(肇事时套用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丁国兵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某4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1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急诊费用2846.91元,诊断为急性重型开发性颅脑损伤,随即住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医疗费2532.74元。后转院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化脓性脑膜炎,感染性休克;2、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脊液耳漏,中枢性呼吸衰竭;3、创伤性湿肺;4、胸部损伤,左侧气胸,肋骨股骨,创伤性皮下气肿,纵隔气肿;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9、全身多发性损伤;10、气管造口状态;11、消化道出血。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4日死亡,治疗57天,医疗费用230943元。唐某1于1955年7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前租住吉木萨尔县北庭镇西上湖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4系唐某1之子,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4患有精神分裂症,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唐某4交纳鉴定费用2570元。丁国兵驾驶的×××号自卸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丁国兵在事故发生后给被害人亲属赔付3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537570.6元,其中医疗费236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3680元、死亡赔偿金242386元(包括唐某4的抚养费53886元)、丧葬费30457元、鉴定费2570元、交通费5030元。丁国兵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丁国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417570元,按过错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章情节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由丁国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2299元(417570元×70%)。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丁国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丁国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丁国兵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唐某2、唐某3、唐某4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22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扣减被告人丁国兵已经支付的30000元,支付赔偿款3822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唐某2、唐某3、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丁国兵上诉称,其自愿认罪,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其驾车已经完成了左转弯,其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不是迎面相撞,而是摩托车主动撞在了自己车辆的右前方;事故发生时是唐某4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唐某4右手残疾,不能正常掌控车把手而撞上了自己驾驶的车辆,事故路段限速50的交通标示在案发前已经安装使用,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超速行使,未按指示牌减速让行,本案二轮摩托车是套牌车,且驾驶人未带头盔、超速违章,其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其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持上述相同意见外还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碰撞接触点并不在S239线车道内,而是二轮摩托车驶出S239线道路后,在北庭综合物流园道路中心线以北车道内与丁国兵驾驶的车辆相撞;丁国兵并不是不予赔偿,而是一时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丁国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国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丁国兵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安装道路标识牌的情况说明》、证人唐某4、袁某的证言、丁国兵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丁国兵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吉县审报(2015)80号审计报告影印件一份、吉木萨尔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吉县发改综字(2015)388号关于吉木萨尔县辖区G216-917线S239沙漠路段高清智能管理系统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影印件一份。拟证实证人刘某从他人处听说案发当日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人是被害人的儿子,并将此事告知了丁国兵以及事故发生之前该道路上所有交通标示已经安装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出庭检察员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两份书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在案的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案发时驾驶摩托车的人系唐某4及限速标示牌已于案发前安装的上诉主张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国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正确。丁国兵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其驾车已经完成了左转弯,其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不是迎面相撞,而是摩托车主动撞在了自己车辆的右前方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肇事车辆碰撞接触点并不在S239线车道内,而是二轮摩托车驶出S239线道路后,在北庭综合物流园道路中心线以北车道内与丁国兵驾驶的车辆相撞的诉辩意见,经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甲车(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体颜色为红色,该车前叉因碰撞弯折、变形;前轮挡泥瓦前端及前牌照前部因碰撞受损、变形,并附着有蓝色物质;前保险杠右侧受损并附着有蓝色物质;乙车(丁国兵所驾车辆)车体颜色为蓝色,车体右前角有新鲜碰撞擦蹭痕迹。由此可知,唐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在丁国兵驾驶的车辆右前角,符合丁国兵驾驶车辆左转、唐某1驾驶摩托车直行的行驶状态与方向。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出丁国兵驾驶的车辆所停位置未过东西走向道路的人行横道,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停位置在南北走向的东侧道路的白色虚线上、未过横向黄色停止线,且二轮摩托车最终停驶位置南侧留有大量血迹。丁国兵供述”碰撞后自己驾驶的车滑行了一段距离后才停下”。事故发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碰撞发生后到驾驶人员采取制动措施有一个反应的过程,加之该自卸车车体质量较重,由于惯性作用,必然导致车辆会继续前行一段距离才能停驶在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由于两车在运动过程中相撞,因此会产生刮擦痕迹,这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6)交鉴字JJ2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乙车(丁国兵驾驶车辆)车体右前角有新鲜碰撞擦蹭痕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丁国兵所驾驶车辆沿S23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庭综合物流园丁字路口处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唐某1驾驶的直行摩托车相撞的事实。丁国兵的辩解意见与其驾驶车辆被撞位置及现场两车停驶位置不符,故丁国兵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丁国兵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唐某4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唐某4右手残疾,不能正常掌控车把手而撞上了自己驾驶的车辆的意见,经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唐某1伤情特征符合其乘坐于×××号两轮摩托车前排位置处与×××号车碰撞过程中形成,与现场勘验、被害人唐某1头部的伤情、车辆被撞后受损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发当晚,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人员为唐某1。丁国兵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王某1、尚某、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三人均不在现场,并未亲眼目睹事故过程,且证人尚某、王某2的证言前后不一,亦与丁国兵的供述相互矛盾,故丁国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依《关于安装道路标识牌的情况说明》及整改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中科华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5年11月中下旬在S303与S239十字路口安装了交通标识牌和安全提示牌,丁国兵及其辩护人关于事故路段限速50的交通标示在案发前已经安装使用,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超速行使,未按指示牌减速让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丁国兵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是套牌车,且有未带头盔、超速等违章情节,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责任。本案中,丁国兵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的摩托车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诱发性行为和主要原因,故原判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丁国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丁国兵因其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对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丁国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丁国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