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平玲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88号罪犯董平玲,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认定董平玲犯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赃款合计2426200元。董平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平玲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董平玲该犯在担任邓州市政府市长助理、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190200元。该犯在担任邓州市裴营乡党委书记和邓州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36000元。2007年1月4日,该犯安排下属从邓州市城镇化综合开发公司支取50万元,长期用于该犯个人投资的“诺阳新能源”项目。该犯系一人犯有数罪,已退出赃款1225000元。罪犯董平玲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重要案犯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董平玲赃款部分退出,自上次减刑以来,未能积极退出剩余赃款,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平玲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向红代理审判员 丁盈盈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