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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财保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哨华、刘毅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哨华,刘毅,马文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01财保1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军垦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申请人:韩哨华,男,1971年5月24日生,保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三连职工,住。被申请人:刘毅,男,1991年1月2日生,回族,第四师六十四团二连职工,住。被申请人:马文泉,男,1975年11月18日生,回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八连职工,住。解除保全申请人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韩哨华、刘毅、马文泉因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兵0401财保15号民事裁定:1.冻结被申请人韩哨华、刘毅、马文泉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伊犁兵团支行账号为×××金额为110000元的银行存款提供了担保。解除保全申请人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以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刘毅的具体住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刘毅的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韩哨华、刘毅、马文泉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纠纷,解除保全申请人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韩哨华、刘毅、马文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解除保全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刘毅的具体住址,故解除保全申请人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刘毅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申请人刘毅银行存款110000元的冻结,或者解除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二、案件受理费1070元暂由申请人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继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