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夏国兴与应灵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兴,应灵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024号原告:夏国兴,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毛毅坚、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灵江,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国兴为与被告应灵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应灵江于同年9月23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毅坚、吴成情,被告应灵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兴起诉称: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模具购买协议。协议约定:1、模具总造价270000元;2、模具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前;3、预付款50%,即135000元;4、模具试模合格后付40%模具款;5、余款10%交货合格2个月内付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0%的预付款。然而,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模具。由于被告严重逾期交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几十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模具购买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模具预付款13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的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灵江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定作的17副模具,被告已经按时保质完工,因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2、根据双方约定,模具完工后,原告必须来黄岩参加试模,并适时带款提模,而原告迟迟不来黄岩试模、提模,并突然在2016年7月18日宣布不要模具,其严重违反合同,被告只能依据《合同法》第264条规定行使留置权,才形成本诉。3、2016年6月底,17副模具全部完工,原告本应配合试模,但原告改变要求先打样品寄过去,继而对样品百般挑剔,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仅部分毛边需修理,如果原告按约配合,模具应该在7月10日前可以合格交付;由于原告不带款提模,致使模具无法起运。4、原告诉称赔偿损失225008.06元,缺乏真实性;原告模具未提,先定做批量配套产品,不合情理,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如果真实,也是原告单方盲目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模具定作合同是有效的,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模具款1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夏国兴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变更。2、被告反诉称必须要原告参加试模,不属实。3、被告反诉称多次催告原告来试模,不属实;而相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模具,至今未交付。4、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百般挑剔的问题,其实被告模具一直没有达到交付的条件。5、被告认为现在模具好了,可以交付,但现在的模具是否好坏无法确定,况且被告严重违反模具的交付期限。综上,现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主张及针对被告反诉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质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收条、汇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达成模具购买协议及被告收取预付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收到预付款135000元也是事实,但认为收条中的5条系合同意向书,不是正式合同。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逾期交付模具,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尚在试模,双方在电话短信上已变更了交付时间。四、订货合同、收款收据、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五、发票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方于2016年5月确实去被告处看模具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六、短信,拟证明截止2016年7月,被告仍未完成模具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模具的交付时间已发生变更。被告为支持其针对本诉的抗辩及反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6张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合格完成原告定制的模具,等待交付。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确定模具合格;即使真实的,但被告也未按合同期限交付。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条,形式上是收条,被告也承认系其出具,但收条下半部分显示内容实际系涉案模具定作的相关条款;虽然被告否认该内容并非正式合同,仅是意向,但其又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模具交付时间已经发生了变更;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本案模具的交付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前,并辩称已变更交付期限,但其并未提供有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一方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在向被告定作模具过程中已将其与案外人就该组证据的内容告知了被告,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6张照片,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该组照片显示17套模具和2件试模样品,即使该组照片显示的系涉案模具,但也无法确认该模具是否合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定作儿童榨汁机模具17套,并约定模具的总造价为270000元。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模具预付款5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夏国兴模具预付款伍万元整,收款人:应灵江,2016,年4月1日。同时还载明:1、模具总造价贰拾柒万元;2、模具交货时间2016年6月10日前;3、预付款50%即壹拾叁万伍仟元;4、模具试模合格付40%模具款;5、余款10%交货合格2个月内付清;应灵江、2016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安植(原告陈述系其合伙人)汇给被告模具预付款85000元。2016年6月10日模具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模具或模具试模出的产品。2016年7月14日,被告将模具试模出的产品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于同年7月15日收到模具试模出的产品后,通过案外人陈安植以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被告将螺杆尾部放O型圈位置太深,手柄衔接太松,手柄帽孔太大,按钮容易脱落等质量问题。此后,原、被告对模具的逾期交付及质量等发生争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定作模具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预付给被告模具款135000元,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出具给原告模具预付款的收条中承诺模具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前。现双方当事人对定作模具的内容并未作出变更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照模具定作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在2016年6月10日前未向原告交付模具或模具试模出的产品,其未按约交付模具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模具定作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承揽合同解除后,承揽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内容,终止履行;被告所取得的预付款13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本案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其返还的预付款135000元,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225008.06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模具款13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国兴与被告应灵江之间定作儿童榨汁机模具的承揽合同;二、被告应灵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夏国兴模具预付款1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135000元价款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本案被告应灵江制作的17套儿童榨汁机模具归被告应灵江所有;四、驳回原告夏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应灵江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夏国兴负担2094元,被告应灵江负担1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应灵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