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影与徐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影,徐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11号原告:胡影,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业平,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胡影与被告徐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主张: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薛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93977.06元,具体为:1.医疗费1643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3.残疾赔偿金35152元;4.误工费24000元;5.护理费9600元;6.营养费180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事故情况: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泗阳县高渡镇颜勒村顾进龙家东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赵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胡传山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胡传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原告有关情况: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洪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影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复合伤,××,存在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伴内外翻不稳,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或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已构成交损十级伤残;2.上述右膝关节复合伤治疗及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为240天、120天、60天为宜。”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对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双方已一致确认处理完毕,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4701.48元。被告之前垫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扣除其已赔付部分,尚余98.52元。对于被告赔偿的上述款项,包括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以及按照21天期限计算的护理费1976.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五、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医疗费16366.98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分别为11161.12、5103.86元,另于2016年4月7日、4月25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72元、30元,上述费用共计16366.98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其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医疗费72元,因原原被告已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已处理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即为468元(18×26)。3.残疾赔偿金3521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交损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的标准计算,即为35212元(17606×20×10%)。4.误工费11576.55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对其误工费按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40天,则误工费即为11576.55元(17606÷365×240)。5.护理费7920元。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扣除已经处理的21天,本次诉讼应认定其护理期限为99天(120-21),故护理费应为7920元(80×99)。6.营养费39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1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扣除已经处理的21天,本次诉讼应认定其营养期限为39天(60-21),故护理费应为390元(10×39)。7.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由张汉出具的包车款收条三张,拟证明原告来返医院的实际交通支出1300元。由于张汉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考虑到就诊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2800元。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其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8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影因案涉事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24.98元(16366.98+468+390),应由被告徐业平赔偿12057.49元(17224.98×70%);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048.55元(35152+11576.55+7920+600+2800),应由被告徐业平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徐业平已赔偿的98.52元,其还应赔偿原告胡影70007.52元(12057.49+58048.55-98.52)。以上应赔偿的数额,被告徐业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鉴定费2230元,共计2649元,由原告胡影负担788元,由被告徐业平负担1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