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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锁凤与蒋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锁凤,蒋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562号原告:胡锁凤,女,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科,男,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锁凤诉被告蒋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锁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谦,被告蒋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锁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72.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0时05分,蒋科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上黄集镇洋渚胡巷里村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胡锁凤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查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科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事发后,我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3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科,被告蒋科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9月15日10时05分,蒋科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上黄集镇洋渚胡巷里村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胡锁凤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锁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溧阳市中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0354.92元。出院时,医嘱证明休息2个月。2016年12月4日原告在上黄医院治疗时由该院出具建议休息1个月的医疗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科支付原告现金1355元,原告因其他项目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护理费2716元(97元/天×28天)、误工费11977元(101.5元/天×118天)、车辆修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俩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按照28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赔偿1个月,即177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定损单和实际损失证据,因此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溧阳市飞跃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5月至8月的工资清单、电瓶车修理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锁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蒋科所持有的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蒋科和保险公司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6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元/天),参照医嘱证明,即11210元(95元/天×118天);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实际遭受的损失,虽然没有提供评估报告,已经造成损失,本院酌情认可1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锁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666元、误工费1121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26310.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27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034.92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035元,剩余999.92元由被告蒋科承担。因被告蒋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035元由被告蒋科承担,被告蒋科已支付原告现金1355元,实际上多支付原告320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蒋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赔偿原告胡锁凤各项损失合计25275.92元(其中支付原告胡锁凤24955.92元,支付被告蒋科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锁凤负担1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