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杏芳、施英才、施艳梅因与被上诉人杨立新、陈秀莲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杏芳,施英才,施艳梅,杨立新,陈秀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杏芳,女,1941年9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英才,男,1969年2月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艳梅,女,1973年3月3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立新,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秀莲,女,1964年5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鞋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杏芳、施英才、施艳梅因与被上诉人杨立新、陈秀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杏芳、施英才、施艳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①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陈秀莲“颅脑平扫未见异常”,杨立新“鼻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医生诊断二人分别为脑震荡、鼻骨骨折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病例资料为弄虚作假所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另被上诉人未提供用药清单、住院发票以及护理费和交通费等有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住院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②本案由土地纠纷引起,被上诉人企图强占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多次挑起事端,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导致心脏病突发住院治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杏芳住院诊断出的冠心病、心律失常、脑供血不足等症状与2016年6月21日发生的打架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张杏芳全部损失。杨立新、陈秀莲辩称: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认为医院证明虚假以及鉴定报告违反程序,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②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虽然因相邻关系纠纷引发,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杏芳治疗心脏病与双方之间的纠纷有因果关系。杨立新、陈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5400.42元,其中:医疗费116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7天×2人)、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33.3元(4000元/月÷30天×7天)、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张杏芳、施英才、施艳梅反诉请求:判令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9913.10��,其中:住院医疗费65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门诊费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2016年6月21日9时许,二原告与三被告因相邻问题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同日原告杨立新、陈秀莲入院治疗。杨立新被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陈秀莲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人均住院7天后出院,分别支出医疗费5547.93元和6119.19元。出院后二原告均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二人共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杏芳于2016年6月21日到大理市西门卫生室治疗,经检查为腰椎严重受损,腰肌、软组织多处伤,建议住院治疗并卧床休息三个月。后张杏芳多次到卫生院买中草药,共花费435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杏芳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冠心病���其他诊断为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左肾结石、脑供血不足,住院8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6578.10元(医疗付款方式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三被告因相邻问题吵架互相撕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给对方造成损伤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双方均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综合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5547.93元和61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7天×2人),护理费933.3元(4000元/月÷30天×7天),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000.42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负。反诉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张杏芳医药费435元;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杏芳住院医疗费65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因三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与打架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故三被告的损失共计435元,由二原告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三被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杏芳、施英才、施艳梅连带赔偿原告杨立新、陈秀莲各项损失7500.21元;二、由原告杨立新、陈秀莲连带赔偿被告张杏芳、施英才、施艳梅损失217.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张杏芳、施英才、施艳梅应连带赔偿原告杨立新、陈秀莲7282.71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立新、陈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杏芳、施英才、施艳梅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二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三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邻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在诉讼中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诊断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张杏芳突发心脏病与双方发生冲突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外力作用可���诱发心脏病发作,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张杏芳的伤情与被上诉人的外力作用的关联性、参与度等因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杏芳的心脏病系被上诉人打伤所致,依法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荣华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