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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区创新环境设备修造厂、李克云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苏州新区创新环境设备修造厂,李克云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299号原告: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吴浦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阳,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区创新环境设备修造厂,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永和村。经营者:顾传忠,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云。原告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与被告苏州新区创新环境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创新设备厂)、李克云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阳、李宗根,被告创新设备厂的经营者顾传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李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新环境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230482421.4号的分类垃圾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专利号为ZL201230493373.9号的分类垃圾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号为ZL201230482421.4的分类垃圾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专利号为ZL201230493373.9号的分类垃圾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以及申请人、设计人、专利权人等著录项目变更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被告李克云找到原告,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物业)在园区临芳苑小区将要进行分类垃圾棚和垃圾房的改造试点工作,希望一起合作。原告同意合作,2012年底,原告委托被告李克云寻找设计师进行垃圾棚和垃圾房的设计工作并与安洁物业进行业务磋商,原告针对苏州工业园区、老城区和高新区的垃圾棚的样式提出了不同的设计理念,并请设计师按照该理念设计了三款不同的垃圾分类棚和一款垃圾房,设计师在2012年8月份开始进行设计,并于2012年9月3日将设计完成的四份定稿图通过腾讯QQ电子邮件发送至原告员工李宗根的QQ电子邮箱,在设计师设计的过程中,原告已经在针对该垃圾分类棚及垃圾房的建设工作,就相关组件及建造价格进行询价,并开始寻找合适的加工商,后来,被告李克云又瞒着原告找到被告一即创新环境厂的业主顾传忠就安洁物业的临芳苑垃圾棚和垃圾房的工程进行合作谈判,并最终与安洁物业达成了合同。原告当时考虑到与被告李克云熟识,就没有追究此事,但是,其后,原告得知被告创新环境厂将上述垃圾棚和垃圾房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明显的违反了民法的诚信原则以及《专利法》23条第3款的规定,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专利申请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创新设备厂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关于涉案专利已经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诉讼了,并且原告对涉案专利还向专利复审委申请专利无效,但被驳回。李克云也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有被告李克云故意认可原告说法的伎俩。本案纠纷的根源实际是涉案专利侵权引起,相关诉讼已经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而侵权案件的根源又是由于李克云引起,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真伪难辨,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涉案专利是属于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克云辩称,我跟娄葑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系比较熟,在2012年初的时候我得知他们在园区临芳苑小区要做垃圾分类的改造试点工作,当时我就想把这个项目拿下来,我先后找了几家公司进行洽谈合作。我第一个找到华立公司,华立公司建议我去找人设计设计,后来我找到了一个叫刘某某的设计师进行设计。与此同时我和顾传忠也相继接触了多次,考虑到顾传忠给我的分成更高,我最终瞒着华立公司决定和顾传忠合作。对于顾传忠所谓的什么专利我毫不知情。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设计合同书复印件;2、设计草稿和电子图;3、电子邮件;4、原始的图纸;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李宗根的劳动合同和流水。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在相应的电子图、电子邮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结合证人刘某某明确该合同书系2016年补签等证言,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案情进行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由于未进行备案,流水本身也无法反映发放工资情况,故对于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创新设备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原告在该案中的答辩状;2、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3、被告创新设备厂与无锡合成集成房屋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的工程安装合同。本院对被告创新设备厂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创新设备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分类垃圾棚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初步审查决定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230482421.4。2012年10月16日,创新设备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分类垃圾房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初步审查决定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230493373.9。2016年9月,创新设备厂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华立公司等主体,认为华立公司等侵害了其相应的专利权,并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上述诉讼之前,创新设备厂亦对华立公司发起过多次侵权诉讼。2015年11月2日,华立公司针对创新设备厂的ZL201230482421.4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2016年5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决定,认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故维持专利权有效。在庭审中,证人刘某某作出如下陈述:原告提供的涉案的垃圾棚及垃圾房的设计图是他设计的,是由李克云找他进行设计的,4200元设计费用也是由李克云支付给他的,设计完成后他去打印了并给了李克云,后来李克云给了他一个邮箱他就把图纸的电子版发过去了。与李克云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涉案的《委托设计合同书》是去年补签的。原告提交的《委托设计合同书》显示的主体为华立公司和刘某某,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就垃圾分类棚和垃圾房的设计稿设计等进行了委托设计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本案中,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由于涉案专利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因此涉案专利也应归原告所有。就此,本院认为,原告首先应当提交能够证实涉案设计图纸等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的相应证据。本案的《委托设计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于2016年补签,且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书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综合本案案情,不能单凭该合同书认定当时的图纸设计情况。而对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举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即便均属实,也可知刘某某设计图纸接触的对象亦为被告李克云,发送电子邮件亦是根据李克云的指示发送,并不能直接得出设计委托的相对方即为华立公司。而李克云在庭审中也陈述,关于涉案垃圾分类改造,他找到了华立公司,与此同时他与顾传忠也相继接触了多次。由此可见,上述证据并不能确切证实涉案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陆跃明审 判 员  万玉明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