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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远盛、胡中琴等与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盛,胡中琴,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39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王远盛,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胡中琴,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珠藏镇广场宾馆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5708193XC。法定代表人周小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吉林,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远盛、胡中琴诉被告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亨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远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王远盛、胡中琴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们支付违约金31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逾期交房是事实,经我公司计算违约金为3097元。但是我公司财务困难,暂时无力承担,请求延期给付。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胡中琴、王远盛与被告元亨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编号2013002728《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元亨公司“元亨新街”项目第二幢第一单元第三层住房一套,总价款209246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如任何一方违约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向原告进行赔偿。嗣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相应购房款,但被告元亨公司迟至2014年10月26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计算的违约天数以及违约金额3097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房。”之规定,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09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元亨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支付违约金3097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前向原告胡中琴、王远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千零七十九元(¥3097.0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