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升平,史晔,谢恩,高生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260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茂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占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风险部经理。被告郭升平,男,1971年7业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史晔,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升平的妻子。被告谢恩,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高生旺,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升平、史晔、谢恩、高生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升平、史晔、谢恩、高生旺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闫世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