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何增林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653号原告: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俊,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严三忠,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何增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海东乐都区洪水镇双一村村民,住该村070号。原告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何增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严三忠及被告何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何增林介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洪认识了乐都区中坝藏族乡交头村的法定代表人严三忠,严三忠称其村内的石板沟可养殖虹鳟鱼,并愿意给原告提供优越的条件,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何增林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村民委员会与何增林负责办理虹鳟鱼养殖项目的手续及基地的一切事务,原告负责资金投入,利益分配各占50%,合同签订后需给村委会支付50万元,项目需在2012年8月28日前开工,若不能正常开工实施,则需退回原告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村民委员会50万元现金,严三忠安排何增林收取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另有何增林的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严三忠、何增林催促,要求其依约施工,两被告均以不能办理虹鳟鱼养殖基地的承建审批手续为由,一直没有开工,导致双方合作终止。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拒不退还原告的现金5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2015年12月20日前退还原告16万元,34万元庭后协商解决。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何增林辩称:被告何增林、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严三忠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经协商双方进行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被告何增林负责办理养殖虹鳟鱼项目手续,其将所有手续都已办好。其实就是以养殖虹鳟鱼的名义,主要目的是挖金子。后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投资款,打入被告何增林的账户中,后给村民都发了一部分,还产生了租用挖掘机的费用。在实施项目中,原告派一个姓李的老板进行了采挖,由于原告的后续资金没有到位,后双方合作终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1、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条一份;2、原告提交的(2014)乐民商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3、原告提交的乐都区农牧局、发改委的批文二份,被告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三份,4、被告提交的赔偿款发放清单(六张)合计金额24.3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方向均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拖车及挖掘机费用合计2万元的收据和金床押金1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在双方采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拖车及挖掘机费用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金床押金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拖车及挖掘机费用合计2万元的收据,仅有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孤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金床押金1万元的收条,因其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4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一份、《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青海省非税收入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缴款书的缴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产生的从而不予认可,仅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没有费用支出的票据,经与西安联系对该环评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因缺乏完整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青海省非税收入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因无法组织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证人证言:(1)证人鲍六十一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何增林曾让其带领一个姓刘的老板到中坝乡交头村管沟河一带探测,并由一个姓李的老板进行了采挖。(2)证人包羊常的证言,证实有个姓刘的人和姓李的人在中坝乡交头村管沟河一带探测并实施采金活动,并向中坝乡交头村村民发放赔偿款及约定每年给村民8万元的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均不了解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其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两名证人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客观上证实了原、被告在中坝藏族乡交头村采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在乐都区中坝藏族乡集体土地石板沟河道作为固定场所养殖虹鳟鱼,后原告投资了50万元,被告办理了部分行政审批手续,并给村民发放了赔偿款24.3万元,后双方进行了采金活动。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34万元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在乐都区中坝藏族乡集体土地石板沟河道作为固定场所养殖虹鳟鱼,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期间双方进行了采金活动,其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34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富海审判员 郑吉红审判员 李浩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晏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