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印、陈金全、刘应丘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印,陈金全,刘应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刑终80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印,男,生于1978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犯盗窃罪、私藏弹药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脱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全,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9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应丘,男,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印、陈金全、刘应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0524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印、陈金全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印、陈金全及原审被告人刘应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刘应丘、陈金全等人乘坐被告人黄印驾驶的白色长安车到叙永县大石乡大石村二社,将该社小地名“四子坪”的一株楠木树砍伐并盗走。经叙永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调查认定,该被盗伐的树木为楠木,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三)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以证明被告人刘应丘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四)叙永县林业局林木调查报告、调查人的资格证书,以证明被告人刘应丘等人砍伐的树木系楠木,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五)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刘应丘辨认出涉案的被告人陈金全、黄印。(六)被告人刘应丘、陈金全、黄印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刘应丘、陈金全、黄印将叙永县大石乡大石村二社小地名“四子坪”的一株楠木树砍伐并盗走的事实。2.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黄印伙同刘贵元、柳波(已判)等人驾驶自己的白色长安车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X,将该社陈某1家门口堆放的桢楠木材盗走。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木材为楠木,价值109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黄印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以证明同案人柳波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指认的事实。(三)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证明被盗楠木价值为10994元。(四)被告人黄印的供述,同案人文燕春、刘贵元、柳波、丰华才、柳青友的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黄印伙同刘贵元等人在泸州市纳溪区X陈某1家门口盗窃桢楠木材的事实。(五)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参与盗窃桢楠木材的刘贵元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3.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黄印伙同被告人陈金全驾驶其白色长安车,来到叙永县X被害人陈某2和陈某3房屋处,将该处房屋楠木材质的横梁、柱子等盗走,造成该房屋毁损。之后,被告人黄印将所盗的楠木房料卖与他人,获利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黄印、陈金全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陈金全有前科。(二)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陈金全辨认出盗窃楠木房料的被告人黄印,被告人黄印辨认出盗窃楠木房料的被告人陈金全,文燕春辨认出涉案的被告人陈金全、黄印,王炼、王安强辨认出出售楠木旧房料的被告人陈金全、黄印。(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以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物证及被告人黄印与王炼进行交易的银行卡明细。(五)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相关物证。(六)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告人黄印、陈金全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陈某3的陈述,证人文燕春、陈某4、刘应丘、王安强、王炼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黄印、陈金全盗窃楠木房料的事实。(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为被告人陈金全等人所留。(八)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人及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以证明被害人陈某2和陈某3房屋毁损的修复价格为25493元。(九)到案经过,以证明被告人陈金全的到案情况。4.2015年7月,被告人陈金全伙同被告人刘应丘等人到贵州省赤水市X,趁该村村民罗某1家中无人之机,将罗某1家中的17截杉木材质的棺材毛料盗走。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木的价值为1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移交清单,以证明案件的来源。(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三)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陈金全、刘应丘的供述,证人张某1、赵某、罗某2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陈金全、刘应丘盗窃的棺材毛料价值为1700元的事实。5.2016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印驾驶X灰色长安车雇佣多名搬运人员来到叙永县大石乡双全村二社,盗窃该社小地名“野狗岩”庙宇遗址的石刻柱础。在被他人发现后,被告人黄印等人逃离现场。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对“野狗岩”遗址及石刻柱础进行鉴定,“野狗岩”寺遗址为清代庙宇遗址,被盗的石柱础为一般文物,且该遗址已被叙永县人民政府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点。案发后,被告人黄印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6年5月9日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印因犯盗窃罪、私藏弹药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脱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黄印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黄印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以证明黄某、张某2辨认出涉案的被告人黄印。(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X灰色长安车照片、涉案石刻柱础照片、情况说明,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涉案车辆。(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五)文物鉴定结论书、川编发[2003]48号文件、专家资格证书,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叙永县人民政府叙府发[2011]33号文件,以证明“野狗岩”寺遗址为清代庙宇遗址,被盗的石柱础均为一般文物,且已被叙永县人民政府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点。(六)被告人黄印的供述,证人黄某、洪某、张某3、刘某3、罗某3、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印雇佣他人盗窃“野狗岩”庙宇遗址石刻柱础的事实。(七)到案经过,以证明被告人黄印的到案情况。(八)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人黄印的前科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印、陈金全、刘应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印、陈金全、刘应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印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清代庙宇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黄印、陈金全、刘应丘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印参与盗窃的金额为18000余元,被告人陈金全参与盗窃的金额为9700余元,被告人刘应丘参与盗窃的金额为1700元。被告人黄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金全如实供述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部分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应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印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陈金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刘应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四、违法所得20694元继续追缴,分别退赔各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印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仅仅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不知陈金全与刘应丘是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陈金全、刘应丘雇请自己开车去装木材,自己仅收取运费,没有实施盗伐行为;若系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也不是主犯,是从犯。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不能成立。抬和挖掘是两个不同的动作和行为,自己将堆放在地上的石刻柱础抬走,没有进行挖掘、没有毁损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庙宇四周没有设置保护装置和明显标志,连当地公安机关和群众都不知道是文物保护单位,该遗址仅仅是叙永县政府公布为不可移动文化保护点。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自己是被人欺骗去购买。三、上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全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盗窃金额9700元错误。黄印盗窃陈某2和陈某3房屋楠木材质的横梁、柱子卖与他人获利,上诉人不知情也没分得赃款,是受黄印雇佣,此案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判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明显量刑过重,量刑应与同案人刘应丘相同。三、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原审被告人刘应丘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刘应丘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是:被告人刘应丘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应对刘应丘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支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认为,原判对上诉人黄印、陈金全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对上诉人黄印、陈金全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黄印申请证人洪某等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多名证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黄印盗掘古文化遗址的事实,不出庭作证也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黄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印、陈金全、原审被告人刘应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黄印、陈金全、原审被告人刘应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清代庙宇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予以数罪并罚。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的行为定罪处罚。被告人黄印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印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同案人陈金全、刘应丘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黄印参与砍伐桢楠并盗走的事实。在盗掘古文化遗址案中,证人黄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黄印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证实,“野狗岩”清代庙宇遗址为叙永县人民政府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点,黄印在盗掘前已先行对“野狗岩”清代庙宇遗址的石柱础进行踩点,从该石柱础的外形等已明知其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黄印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雇佣他人盗掘“野狗岩”清代庙宇遗址,将一个石柱础使用撬棍撬松后再捆绑搬运,在将另外石柱础撬动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黄印之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文物管理的制度,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产生了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原判认定黄印盗掘古文化遗址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已充分考虑黄印在盗掘过程中,未造成文物流失、对古遗址破坏不严重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原判对黄印的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金全认为原判认定盗窃金额有误、盗窃陈某2和陈某3房料案中系受人雇佣、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陈金全伙同黄印盗窃陈某2和陈某3房料并分赃的事实有同案人黄印、刘应丘的供述及证人文燕春、王安强、王炼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在销赃金额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根据被告人黄印的供述认定销赃获款8000余元,并无不当。陈金全参与两次盗窃,金额分别为8000余元和1700元,故原判认定陈金全盗窃犯罪金额9700余元正确。陈金全因涉嫌盗窃陈某2楠木房料,被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在侦查阶段前期讯问中陈金全未作如实供述,后期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对盗窃陈某2楠木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自首。原判根据陈金全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犯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应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该判决结果违反了《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之规定,明显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叙永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应丘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4刑初290号刑事裁定对判决主文的刑期予以补正,不符合补正裁定仅限于改正补充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技术失误,不涉及实体问题处理的规定,其实质系一个新的判决,故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刑初2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黄印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金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20694元继续追缴,分别退赔各被害人。二、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刑初2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刘应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三、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刑初290号刑事裁定。四、原审被告人刘应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印的刑期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被告人陈金全的刑期折抵先行羁押的38天后,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被告人刘应丘的刑期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锋审判员 马兰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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