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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粉荣与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粉荣,唐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730号原告唐粉荣,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唐红军,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唐粉荣诉被告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辞。被告唐红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粉荣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唐红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