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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襄汾县水利局、襄汾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汾县水利局,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襄汾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0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宝贝,局长。委托代理人席祯,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襄汾县水利局监察大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立,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水建东,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襄汾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乔飞鸿,县长。委托代理人甄彦斌,襄汾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因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诉称,被上诉人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交纳的水费中不包括水资源费。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费具有行政征收属性,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法律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权。被上诉人热力公司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关于促进节约用水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晋价商字{2018}406号)》规定“除几种情形外,均应缴纳水资源费”,被上诉人不属于几种“缓征和不征水资源费”的情形,反而属于“均应缴纳水资源费”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是本案中征收水资源费的相对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并未直接从上述地方(指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也未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不是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应缴纳水资源费,不能成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被上诉人虽未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但其使用的是襄汾县自来水公司直接在地下取用的水。城市供水企业和水利工程供水企业水资源费,在最终供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所以被上诉人系城市公共供水的最终环节,应当缴纳水资源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维持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热力公司辩称,一、双方共认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已足额缴纳了水费,被上诉人没有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上诉人收取水资源费依据的水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收取水资源费的是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并不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水利部、财政部、发改委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违反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水利局关于促进节约用水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一份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被告襄汾县人民政府述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另外,其认为:晋价商字(2008)第406号文件是对水资源管理办法的补充,对被上诉人征收水资源费符合该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热力公司与上诉人襄汾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襄汾县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襄汾县水利局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5日应缴纳水资源管理费213662元,并发出水资源缴纳通知书,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襄汾县水利局进行了听证,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襄水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缴纳水资源管理费213662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计213662元。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襄汾县人民政府复议。襄汾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山西省水利厅(晋价商字【2008】406号)《关于促进节约用水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征收方式及征收标准,原判对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水费缴纳票据予以认可,但未查明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水费中是否包括水资源费,热力公司是否为法定的水资源费征收对象。襄汾县水利局行政处罚确定的用水量是否适当。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发还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曦审 判 员  柴卫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