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良与被告马六江、马东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良,马六江,马东欣,新乐市杜固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060号原告:李永良。被告:马六江。被告:马东欣。被告:新乐市杜固粮油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杜固村。法定代表人:马六江,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永良与被告马六江、马东欣、新乐市杜固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良、被告马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49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粮食运输户,多年来一直给被告新乐市杜固粮油有限公司送小麦,粮油公司收购小麦后,陆续拖欠原告小麦款249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并于2016年6月5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但至今未偿还。被告马六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东欣在欠条上签字,作为经办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要回自已的欠款,无奈只得起诉,望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马六江辩称,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个人。被告马东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被告粮油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粮食运输户,长期以来被告一直收购原告小麦,至2016年6月5日被告粮油公司陆续拖欠原告小麦款24955元,2016年6月5日,被告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马东欣为原告出具欠原告小麦款24955元的欠条,欠条落款为被告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马东欣在“经办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称公司正在并购期间,等完成并购后才能偿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营业执照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粮油公司收购原告小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结算至2016年6月5日,被告粮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955元,对此被告粮油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粮油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马东欣系被告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马东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六江系被告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六江作为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被告粮油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因此其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东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乐市杜固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永良货款24955元。二、驳回原告李永良对被告马东欣、马六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新乐市杜固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5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