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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冯玲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冯玲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军、王润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冯玲佳,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6]7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1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中土执法告字[2016]7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中“送达地点”一栏载明“中山市××第八小组土名‘益耕’违法用地现场”、“送达方式”一栏载明“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收时见证人签章”一栏载明“由于当事人拒绝签收本法律文书,在滘心社区(梁友勝、林永宝)的见证下,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显眼处,作留置送达”。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照片反映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张贴在墙上,当事人不在现场。2016年8月1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6]7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冯玲佳于2016年3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第八小组土名“益耕”地段处面积为170.3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建设,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0.3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161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1610元;对非法占用9.3平方米未利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93元;以上两项共计罚款1703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8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冯玲佳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内容。另查明:冯玲佳至今未缴纳罚款170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根据上述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无证据证明在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冯玲佳在场,也无证据证明违法用地现场是冯玲佳的住所,故不能证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冯玲佳送达了上述文书。因此,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文书的程序违法,损害了冯玲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6]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6]733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