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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牛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牛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花卉路258号、259号。法定代表人:陈峥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牛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3217号9幢416室。法定代表人:张守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龙,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窝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牛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澳公司)、原审被告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乡窝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牛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牛澳公司未提交购销合同原件,微信截图不符合证据要件;冯某非乡窝人公司的职员;牛澳公司未证明高龙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高龙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内容存在遗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应予发回重审。牛澳公司辩称,乡窝人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的遗漏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高龙未作答辩。牛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牛澳公司、乡窝人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乡窝人公司返还订货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3、乡窝人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其中利息损失1,500元,可得利益损失8,500元);4、高龙就上述二、三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乡窝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公司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为高龙。2016年6月1日,牛澳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向乡窝人公司在上海银行的XXXXXXXXXXXXX9335账户转账100,000元。2016年8月,牛澳公司以乡窝人公司未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答辩期内,乡窝人公司递交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在申请事项和理由部分,乡窝人公司陈述: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具状人处,盖具乡窝人公司公章。一审审理中,牛澳公司:1、编号为2016053101的购销合同一份,系复印件。在该份合同中明确的甲方为乡窝人公司,乙方为牛澳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精修大米龙(97VL),系巴西产,数量26,011公斤,含税金额为983,215.80元(最终以收到货物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提货地点为:乙方上海港自提。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100,000元订金,货物于2016年6月3日到港并完成报关手续后,乙方在提货前将尾款883,215.80元汇到甲方指定账户,款到发货,对于实际出库重量与之前付款数量产生的金额差,实行多退少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收款银行为上海银行桃浦支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9335。落款处,分别加盖乡窝人公司的公章及牛澳公司的合同章。庭审中,牛澳公司代理人陈述合同的签订过程:本案的讼争合同是通过微信方式订立。首先,合同是乡窝人公司的员工起草之后,在乡窝人公司未盖章的情况之下,以微信图片的方式发送给牛澳公司员工。牛澳公司下载后盖章,再通过微信以图片方式传给乡窝人公司,乡窝人公司下载盖章后把图片回传给牛澳公司。牛澳公司的联系人是员工李某,乡窝人公司的联系人是冯某(乡窝人公司的销售人员,手机号码1592101****);2、李某与冯某的微信对话记录一组,在2016年8月1日的对话中,冯陈述“对于此次事情用抱歉不足以表达我的歉意!有些事情我确实无能为力,公司的现状如此……由于垫资方出现问题,后续货品无法确定到货时间……”。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乡窝人公司均不予确认。乡窝人公司认为,双方从未签订合同,且冯某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另,在案件的庭审中,一审法院在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证据进行质证阶段,即休庭拨通1592101****之电话,电话中对方表示,其是冯某,并且确实于2016年5月和牛澳公司员工李某通过微信方式订立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牛澳公司与乡窝人公司之间是否于2016年5月31日订立编号为2016053101的购销合同。对此,乡窝人公司认为双方从未订立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乡窝人公司发100,000元的货物,现货物已经交付。一审法院认为,乡窝人公司的辩解意见难以成立。理由是:一、在案件的审理期间,乡窝人公司曾经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书中就异议的理由明确引用争议合同第五条的内容,由此可见,双方确实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二、乡窝人公司辩称其按照口头约定发货100,000元,但在法庭询问其发货内容、发货时间的环节,庭审中乡窝人公司均未能回答,更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样也可见乡窝人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三、在庭审中,结合牛澳公司提供的微信对话记录,一审法院即休庭对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相关人员的陈述内容与牛澳公司的主张一致。综上,鉴于乡窝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反驳意见,故对于乡窝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双方所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由于乡窝人公司未按期发货,故牛澳公司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同理,牛澳公司要求乡窝人公司及时返还订购款100,000元的主张,也予准许。至于牛澳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就可得利益部分,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就牛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经核算,该利息损失金额为1,111.67元。同时,鉴于乡窝人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高龙作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之下,应对于乡窝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乡窝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牛澳公司100,000元;二、乡窝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牛澳公司利息损失1,111.67元;三、高龙对乡窝人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牛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牛澳公司负担102元,乡窝人公司、高龙负担1,1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牛澳公司与乡窝人公司之间是否于2016年5月31日订立了编号为2016053101的购销合同。对此牛澳公司提交了合同的复印件、微信截图并详细表述了订立系争合同的全部过程,同时一审法院亦向相关的经办人员进行了核实,且牛澳公司为履约向乡窝人公司进行了付款,而乡窝人公司亦无法说明收取该10万元的合法依据。综上,牛澳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系争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一审法院对于牛澳公司一审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论述判决理由中虽有涉及,但判决主文却未予处理,有所不当。关于原审被告高龙的责任承担,因其未依法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乡窝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存在遗漏,本院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上海牛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053101”《购销合同》予以解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