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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傅佩荣、张灿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佩荣,张灿瀛,朱跃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佩荣,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灿瀛,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跃日,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傅佩荣为与被上诉人张灿瀛、朱跃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佩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首先,欠条中签有两被上诉人的姓名,说明两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欠条内容才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清楚,从另一方面也说明两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其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朱跃日提供的租房协议、委托书的认定错误。租房协议没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基本信息,没有房屋的具体信息,不符合租房协议的基本格式。委托书没有落款时间,一审时张灿瀛称其租朱跃日的房屋,委托书中称是雇主与员工的关系,相互矛盾。再次,朱跃日仅提供一份委托书,而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帮张灿瀛管理并代收货物。即使朱跃日是受委托人,上诉人也可选择其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最后,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供了两被上诉人签字的欠条,已证明了两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张灿瀛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有异议,有很多货物要退回去,本案和朱跃日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朱跃日答辩称,上诉人傅佩荣与我有亲戚关系,因为张灿瀛在外面,我是房东,张灿瀛租我的房子,张灿瀛每个月给我家人4500元。傅佩荣没有和我联系,拿货都是和张灿瀛联系的,我就收货,不承担责任。我有证据,傅佩荣打电话给我的录音我录下来了,傅佩荣叫朱跃日担保,我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傅佩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2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傅佩荣与被告张灿瀛有买卖货物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灿瀛委托被告朱跃日与原告傅佩荣进行货款结算,并由被告朱跃日代其向原告傅佩荣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傅佩荣2014年货款¥128900元(壹拾贰万捌仟玖佰元)。”嗣后,被告张灿瀛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灿瀛尚欠原告傅佩荣货款12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灿瀛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还应向原告傅佩荣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原告傅佩荣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傅佩荣要求被告朱跃日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傅佩荣货款128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张灿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等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张灿瀛支付傅佩荣货款并无不当。傅佩荣上诉称张灿瀛、朱跃日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傅佩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上诉人傅佩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