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执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明芳、苟乃东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明芳,苟乃东,苟乃翠,苟彩虹,刘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4执735号申请执行人韩明芳,女,1936年2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申请执行人苟乃东,男,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苟乃翠,男,196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申请执行人苟彩虹,女,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刘美花,女,193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申请执行人韩明芳、苟乃东、苟乃翠、苟彩虹与被执行人刘美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主文第二项,要求被执行人刘美花腾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49号房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腾退涉案房屋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赵丕杰审判员 张孝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