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藤县新庆镇中心村中心第七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藤县新庆镇中心村中心第七村民小组,藤县新庆镇中心村周化村民小组,藤县新庆镇中心村村头村民小组,藤县新庆镇中心村村尾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一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10栋。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奎,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新庆镇中心村中心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光基,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新庆镇中心村周化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超风,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新庆镇中心村村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谢旭贵,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新庆镇中心村村尾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瑞辉,该组组长。上诉人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藤县新庆镇中心村中心第七村民小组、藤县新庆镇中心村周化村民小组、藤县新庆镇中心村村头村民小组、藤县新庆镇中心村村尾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被上诉人藤县新庆镇中心村中心第七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及采信陷阱证据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一审判决未查明四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是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认定四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公告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行为无效。从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委托书、银行付款回执等证据可证实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更名的事实是清楚的,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更名前的公司和地址寄送债务催告和解除合同的文件及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上诉人更名前的公司送达文书属被上诉人采取的陷阱行为,对四被上诉人公告送达债务催告和解除合同的通知应认定为陷阱证据而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已证实四被上诉人拒绝领取相应承包金,四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承认自2006年以来从未向税务机关开具税票,根据合同“甲方每次领取承包金时应出具合法税票办理领款手续”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未出具税票的情况下,上诉人可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承包金。二、上诉人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在法定期限内,一审判决采信陷阱证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四被上诉人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召开村民会议及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采信陷阱证据并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藤县新庆镇中心村中心第七村民小组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藤县新庆镇中心村周化村民小组、藤县新庆镇中心村村头村民小组、藤县新庆镇中心村村尾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IED15A4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由防城港变更为南宁市竹溪南路新兴综合楼五、六楼。2004年1月4日,原告以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藤县新庆镇中心村周化村民小组、村尾村民小组、村头村民小组、中心第七村民小组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四被告村民小组将位于藤县新庆镇中心村的林地发包给原告营造速生丰产林(具体位置及种植面积以合同附件的林地规划图及GPS测量结果为准);2.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3.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0元,于当年2月份以前向发包方计付当年全年的承包金,于每年向发包方支付一次承包金。承包期内的第一年之承包金,于本合同签署及其附件全部完善且承包方于当年造林工作完成并取得本合同附件二后一个月内支付。以后承包期内的第二年承包金,由承包方于本合同签署后第二年届满前的前30天内向发包方支付。以后承包期内每年度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均按第二年的支付方式办理。甲方每次领取承包金时出具合法税票办理领款手续;4.对解除合同的约定包括了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承包方未按约定造林、不可抗力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事由等原因。合同并附了五份附件:附件二系GPS图,原告认为被告对GPS图没有确认,该件未附于合同;附件三为村民集体作为甲方,责任山或自留山山主作为乙方的格式《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无甲、乙双方签名,林地面积填写为409亩;附件四为山界林权证明,该证明注明发包给原告公司的林业面积为409亩,藤县新庆中心村委、新庆林业站、新庆人民政府、藤县林业局均加盖印章;附件五为村民集体决议,该决议中的决议单位为本案四被告村民小组,并有四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在发包林地的决议签名;附件六为藤县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批复》;附件七为藤县林业局加盖印章的关于登记《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批复。签订合同当日,四被告村民小组将发包的林地交给原告种植林木。另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日《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藤县新庆镇中心村委周化村民小组、村尾村民小组、村头村民小组发包给广西金桂林业公司的林业用地,由公司于2005年4月种植完毕,经双方人员会同测量确认种植面积为244亩,承包金为10元/亩*年,支付承包金自2004年1月起计算,则公司应付给集体第一年(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止)的承包金为4977.60元(含税金)。因集体没有在银行开立账户,特委托藤县新庆镇中心队的黄存英代表集体领取第一年承包金,请公司将上述承包金汇入黄存英的账户。该委托书中委托人名称为:藤县新庆镇(乡)中心队,受托人签名为黄存英,该委托书上加盖有藤县新庆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印章。村民代表签名:李英杰、谢旭贵、李瑞辉、黄永东。庭审中被告认可除李瑞辉系村尾组长外,其他三人不是村组长,原告也无法明确该三人具体是哪个村民小组的村民。签订该委托书后,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汇4977.60元入黄存英的账户,并提供了根据合同约定需办理的出具日期为2005年12月7日的一份税务发票,该票据记载的付款方为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黄存英,付款金额为4979元。对要支付给中心七组的承包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心七组一致认可,被告中心七组没有签委托书,原告公司从签订合同至今没有支付承包金给中心七组。再查明,2014年12月23日,四被告村民小组向原告发出书面债务通知,该通知认为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承包金,要求公司务必在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欠承包金给村民小组,并将该通知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寄给原告公司未更改前的名称即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地址也是寄至该公司以前办公地址防城港市。由于原告公司名称及地址已更改,该邮件被退回,四被告村民小组将该通知刊登在2014年12月31日广西法治日报。2015年1月15日,四被告村民小组又在该报纸刊登一份《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通知》,通知载明原告公司长期以来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构成严重违约,村民小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决定自本通知见报之日起解除四村民小组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原告庭审中认可其公司没有书面告知四被告村民小组更改公司名称及地址。四被告村民小组之一的中心七组于2016年4月2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38287.7元,该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桂0422民初946号,原告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该案应诉手续后,于2016年5月13日又作为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本案以上诉讼请求。中心七组于2016年6月3日对(2016)桂0422民初946号案提出撤诉,该院于同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一审法院认为,1.对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四被告村民小组将本组的林地发包给原告种植林木并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原告是以更改前的名称与四被告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适格。该合同附件有相关职能部门的山界林权证明,本组村民代表在书面集体决议及《关于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表》中签名。该院认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2.对合同双方是否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村民小组按合同约定将发包的林地交给了原告,即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原告作为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对于原告支付承包金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一致认可,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过承包金给被告中心七组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是否支付2004年、2005年两年承包金给被告周化组、村头组、村尾组的问题,该三个村民小组否认收到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承包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税务机关发票、黄存英的存折及汇款凭证一致印证了原告将承包金含税金共计4977.60元汇入黄存英账户的事实,且该委托书也加盖了中心村委会的印章,为此认定原告完善了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至于承包金到了黄存英账户后,该三个村民小组是否领取的问题,系该村民小组与黄存英之间的法律关系,该院不作认定与处理。综上,该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周化组、村头组、村尾组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止的承包金及自2006年至今没有继续支付承包金给四被告村民小组的事实;3.对四被告村民小组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自2006年起即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且没有将变更公司名称及地址告知四被告村民小组,原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四被告村民小组在报纸刊登了《债务催告通知》,已给予了原告合理的履行期限,由于原告没有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四被告又在报纸刊登《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据此,该院确认原告提出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村民小组在报纸刊登《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通知》应视为送达到原告,据此,原告与四被告村民小组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自2015年1月15日解除;4.对原告提出要求法院确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四被告村民小组通知约定的期限是见报之日起即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5月13日,才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四村民小组每次领取承包金时应出具合法税票办理领款手续,认为四被告村民小组应先履行开具税种发票的义务,其公司再支付承包金,因被告未先行履行义务,故原告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承包金的主张。该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四被告村民小组在领取承包金时出具税票,开具税票与支付承包金不是合同当事人互负的债务。而故原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在合同生效后,将约定的林地交付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上诉人仅向周化组、村头组、村尾组三个村民小组支付了2004年和2005年的土地承包金,2006年起未再支付过承包金,且从未向中心七组支付过承包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员工潘长爱一审出庭作证的陈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被上诉人拒不收取土地承包金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系四被上诉人拒不收取承包金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合同虽约定四被上诉人在领取承包金时出具合法税票,但是上诉人主张在四被上诉人未出具相应承包金的合法税票之前可以拒绝履行支付承包金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先履行抗辩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先履行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公司名称和住所地变更后,未正式告知四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按签订合同时的上诉人地址送达债务催告和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四被上诉人向其变更名称前的公司和地址寄送属陷阱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四被上诉人催告后仍未履行债务,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未解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