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钟碧钦与肖瑞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碧钦,肖瑞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3162号原告:钟碧钦,男,1975年3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肖瑞铜,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龙涓乡福黎村东洋**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钟碧钦与被告肖瑞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碧钦、被告肖瑞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碧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瑞铜向钟碧钦支付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上李仓里社52号房屋自2015年1月20日至7月19日产生的租金45000元、2015年1月至2月份电费(含违约金)792.56元、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产生的迟延履行金1170元,合计46962.56元;2.肖瑞铜向钟碧钦支付案外人曾志强起诉钟碧钦由钟碧钦负担的诉讼费用473元、执行费用587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9日,钟碧钦与案外人曾志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曾志强将讼争房屋租赁给钟碧钦作为商业住宅使用,租赁期限约定自2010年4月20日至租赁房产被政府征用之日止,每月租金为7500元。合同签订后,钟碧钦如约履行承租方的义务,将所租赁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并进行分租。自2012年7月起,曾志强无正当理由意图解除租赁合同,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多次向本院提起解除租赁合同之诉,均被驳回。由于钟碧钦经常不在厦门无法亲自管理租赁房屋,于2014年9月与肖瑞铜达成了转让协议,签署了一份《协商协议》(下称讼争协议),约定由肖瑞铜一次性向钟碧钦支付转让款项7万元,该房屋的一切事宜与钟碧钦无关,该租赁房屋的经营管理及收益权归肖瑞铜所有,租金均由肖瑞铜每季度直接通过邮电局支付给曾志强,因该房屋争议产生的起诉应诉费用由肖瑞铜承担。2015年11月23日,曾志强提起诉讼,要求钟碧钦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7月19日的租金及相应电费(案号:2015思民初字第18105号),本院判决钟碧钦须向曾志强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7月19日租金45000元、电费792.56元,并由钟碧钦负担诉讼费473元。判决作出后,钟碧钦多次找肖瑞铜要求肖瑞铜立即支付租金45000元,但肖瑞铜一直以曾志强应当直接起诉其为由拒不理睬,钟碧钦只得就该案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6闽02民终2276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后,曾志强向本院请求对钟碧钦强制执行前述款项(执行案号:2016闽02**执5178号)。钟碧钦经与肖瑞铜协商未果,于2017年1月10日到本院缴纳如下费用:案件申请标的45792.56元、诉讼费用473元、执行费用587元,另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产生的迟延履行金1170元,共计48022.56元。钟碧钦认为,前述费用系肖瑞铜拒不履行租金义务导致的相关支出,根据双方签署的讼争协议应当由肖瑞铜承担。肖瑞铜辩称,钟碧钦起诉的是合同纠纷,钟碧钦与其签订的是协商协议,其未欠钟碧钦任何费用,肖瑞铜是否缴纳这两个月的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钟碧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协商协议》,(2015)思民初字第18105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钟碧钦缴纳执行款项、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的相关票据及执行笔录,《委托书》,肖瑞铜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015)思民初字第5755号民事判决书、报警回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上李仓里社52号房屋为曾志强所有。2010年4月9日,钟碧钦与曾志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曾志强将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上李仓里社52号房屋租赁给钟碧钦使用,用途为商住;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政府征用之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钟碧钦每季度应向曾志强交付租金22500元,下次付款应提前10天付清;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15天的,曾志强有权自行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以及滞纳金。2014年7月20日,肖瑞铜(甲方)与钟碧钦(乙方)签署《协商协议》,约定:甲方提前一次性支付乙方7万元整,乙方无权干涉甲方的一切;曾志强有上诉到法院,乙方无条件配合,不得推脱,起诉、应诉费用由甲方个人承担;甲方与房东发生所有事与乙方无关,讼争房屋发生一切事情与乙方无关。另查明,肖瑞铜通过邮政汇款方式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24日向曾志强支付讼争房屋租金,其中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汇入的两笔季度租金共计450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7月21日退回。讼争房屋三楼2015年1月和2月的电费(含违约金)792.56元由曾志强垫付,肖瑞铜未支付该笔款项。另查明,曾志强与钟碧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8105号民事判决,判决钟碧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志强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7月19日的租金共计45000元及2015年1月和2月电费(含违约金)792.56元。2016年7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以钟碧钦与肖瑞铜存在房屋转租合同关系,在曾志强不予认可由次承租人肖瑞铜直接向出租人曾志强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钟碧钦仍应依约向曾志强支付租金为由,驳回钟碧钦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曾志强请求本院对钟碧钦的上述款项予以强制执行。2017年1月9日,钟碧钦到本院缴纳执行款的45792.56元、诉讼费用473元、执行费用587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产生的迟延履行金1170元。审理中,肖瑞铜认为其已向曾志强支付了讼争房屋2015年1月20日至7月19日的租金45000元,曾志强向其退还是自愿免除房租的行为,并主张其与曾志强系合同相对方,钟碧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分析认为,(2016)闽02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钟碧钦与肖瑞铜系转租合同关系,曾志强不认可肖瑞铜直接向其缴纳租金,故本院认定肖瑞铜并未支付讼争房屋2015年1月20日至7月19日的租金,对肖瑞铜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钟碧钦与肖瑞铜签订的《协商协议》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曾志强已退回2015年1月20日至7月19日的租金,肖瑞铜并未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一直未缴纳讼争房屋2015年1月至2月份的电费(含违约金),钟碧钦已经支付上述款项,故钟碧钦要求肖瑞铜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商协议》中约定,曾志强提出诉讼,应诉费用由肖瑞铜承担,故钟碧钦要求肖瑞铜承担诉讼费用47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钟碧钦所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因其未主动履行判决之过错产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碧钦要求肖瑞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瑞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碧钦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7月19日的租金45000元及2015年1月至2月份电费(含违约金)792.56元;二、肖瑞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碧钦支付诉讼费用损失473元;三、驳回钟碧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钟碧钦负担18元,被告肖瑞铜负担48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