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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安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孔华、周涛,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林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某日,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赣BXXX**轿车沿章贡区行驶至某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1驾驶的赣州AXXXXX电动车(搭载被害人鄢某某、陈某某2)和被害人赖某某驾驶的赣州AXXXXX电动车(搭载被害人曾某某),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交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郑某某带至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提取血样,并移送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鄢某某、陈某某2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向被害人赖某某、曾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曾某某、鄢某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相关证件复印件、调解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可视为主动投案,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明志华人民陪审员  赖 慧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荻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