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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波与虞城奕涵服饰有限公司、王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虞城奕涵服饰有限公司,王凤莲,丁海峰,金国栋,王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629号原告:王波,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虞城奕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310国道虞贾路口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孔维朝,职务:经理。被告:王凤莲,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被告:丁海峰,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被告:金国栋,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被告:王超峰,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王波与被告虞城奕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涵公司)、王凤莲、丁海峰、金国栋、王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军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丁海峰、王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涵公司、王凤莲、金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波诉称:2016年7月19日,原告王波与被告奕涵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奕涵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利息为月息二分四厘,借款期限二个月,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被告王凤莲、丁海峰、金国栋、王超峰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奕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王凤莲、丁海峰、金国栋、王超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海峰辩称:我是被告奕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维朝的姑父,当时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他们写好的保证书,然后我签个字,具体借多少钱,怎么偿还借款,我都不太清楚。现我没能力偿还。被告王超峰辩称:我是被告奕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维朝的舅舅,当时公司向原告借款,孔维朝让我去给原告担保,我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具体多少钱,利息多少,都不清楚。被告奕涵公司、王凤莲、金国栋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奕涵公司与原告王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奕涵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凤莲、丁海峰、金国栋、王超峰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王凤莲、丁海峰、金国栋、王超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奕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维朝银行账户,被告奕涵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虞城奕涵服饰有限公司仅偿还了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违约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波与被告奕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王波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奕涵公司出借1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虞城奕涵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仅支付了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波要求被告奕涵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波要求被告奕涵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及违约金等的计算方式超过了该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王凤莲、丁海峰、金国栋、王超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被告奕涵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凤莲、丁海峰、金国栋、王超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奕涵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凤莲、丁海峰、金国栋、王超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虞城奕涵服饰有限公司、王凤莲、丁海峰、金国栋、王超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