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褚丽丽、姜喆、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丽丽,姜喆,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220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委托代理人:王达龙被告:褚丽丽,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姜喆,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张娜,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褚丽丽、姜喆、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达龙、被告姜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丽丽、张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褚丽丽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4,617.67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5日);2.被告姜喆、张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褚丽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褚丽丽在原告单位借款80,000.00元,用于耕种土地。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7.625‰。被告姜喆与张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喆用位于铁力市XX镇XX社区XX小区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厅,面积69.84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褚丽丽及被告姜喆、张娜未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应给付本息104,617.67元。被告姜喆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表,欲证实被告褚丽丽申请贷款并审批通过审批,被告姜喆、张娜以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姜喆质证称无异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借款金额、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被告姜喆质证称,是本人签订合同,无异议。3.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单,欲证实被告褚丽丽已收到贷款80,00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4.他项权证一份,欲证实被告姜喆、张娜用其共有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姜喆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褚丽丽、姜喆、张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姜喆质证无异议,被告褚丽丽、张娜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褚丽丽、姜喆、张娜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用途种地,月利率7.6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姜喆、张娜系夫妻,用其共有位于铁力市XX镇XX社区XX小区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厅,面积69.84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褚丽丽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将80,000.00元汇入被告褚丽丽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褚丽丽及被告姜喆、张娜未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应给付本息104,617.6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褚丽丽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4,617.67元,合计104,617.67元。2.被告姜喆、张娜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褚丽丽、姜喆、张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姜喆、张娜系夫妻,用其共有房屋抵押担保,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丽丽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4,617.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104,617.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喆、张娜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00元,由被告褚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立新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