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柏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刑初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1,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康县。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院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0695.3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9595.30元;2、判令被告人返还钱江150摩托车一辆、vivo手机一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晚11点30分左右,被告人柏某1外出回家后,发现妻子胡某与被害人豆某1,在自家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柏某1气愤之下,持手锤对豆某1进行了殴打,造��豆某1左侧8、9两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豆某1两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1因妻子与被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气愤之下持手锤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根据全案情节,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结合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情况和庭审表现等,依法从轻处罚,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柏某1辩称,打架的事情是有起因的,且被害人过错在先,现在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到了错误,今后不会再干违法的事情,希望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1外出回家后,发现妻子胡某与被害人豆某1在自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柏某1气愤之下,持手锤对豆某1进行了殴打,造成豆某1左侧8、9两根肋骨骨折。2016年10月17日,经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康)公(刑)鉴(伤鉴)字【2016】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豆某1左侧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传唤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悔过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物证作案手锤1把;3、被害人豆某1的陈述;4、证人豆某2、胡某、柏某2、王某、申某的证言;5、当庭出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查看后无异议;6、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公刑鉴伤检字(2016)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豆某1左侧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7、民事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8、被告人柏某1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1因妻子与被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气愤之下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柏某1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豆某1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过错在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翔宇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王配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