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姚文谦、王世群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谦,王世群,郝守体,刘广全,于海平,代志东,郭伟,秦洪举,荣振,王奇,韩健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文谦,曾用名董姚,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大专文化,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兴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冉庆国,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世群,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守体,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田桥中心校工会工作人员,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广全,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海平,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安徽省新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志东,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临泉县建设局园林所工作人员,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伟,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洪举,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新景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荣振,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安信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奇,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健,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宜居苑东单元六楼西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于海平、秦洪举、郝守体、郭伟、代志东、荣振、王奇、韩健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文谦及其辩护人李兴亮、冉庆国、被告人王世群及其辩护人房瑜、被告人刘广全及其辩护人骆东升、郑德志、被告人于海平及其辩护人韩玮、被告人秦洪举及其辩护人路玮、被告人郝守体及其辩护人王梁、被告人郭伟及其辩护人郭俊杰、被告人代志东及其辩护人余鸿飞、被告人荣振及其辩护人齐保宽、被告人王奇及其辩护人马林、被告人韩健及其辩护人张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临泉县棚户区四期建设项目(香樟苑城中村安置区)一期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发布。建设规模约1.2亿元,7月4日开标。被告人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以河南省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人于海平以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人姚团结(刑拘在逃)以江苏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姚团结和户某甲以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人代志东以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姚团结、代志东找到被告人韩健,让韩健制作了参与投标的标书。2016年7月3日下午,姚团结找到被告人郝守体、郭伟商议投标的事,姚团结、郝守体联系投标人王世群、代志东,并告知其二人由姚团结的江苏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公司给参与投标的每个公司70万元,投标人王世群表示不同意。7月4日上午,在临泉县城关镇金某登大酒店,被告人姚团结、郝守体再次邀请王世群、代志东协商串标的事情,并让王奇接投标人于海平、郭伟联系姚文谦。于海平到后联系秦洪举,经姚团结、郝守体、于海平、郭伟、王世群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由王世群、姚文谦、刘广全代表的河南省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支付给每个公司陪标费70万元,共计420万元,给郝守体、郭伟、王奇等人60万元的好处费,并就上述内容签订协议,相互告知各公司的投标报价。7月4日下午,河南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6595496.43元;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6743611.92元;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8845837.56元;江苏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8762520.3元;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9810388.19元。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名单为:河南省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6595496.43元;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6743611.92元,由河南省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06595496.43元的价格中标。河南省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人王世群支付姚团结陪标费70万元、代志东陪标费70万元、于海平陪标费60万元、郝守体、郭伟、王奇等人协调费20万元。因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三人资金短缺,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从中谋取利益。由于工程进度缓慢,河南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临泉县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局约谈,约谈后河南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收回,直接施工。案发后,代志东退出违法所得70万元,秦洪举退出违法所得及借给的利息共计59万元、于海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郝守体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电话通知,姚文谦主动到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说明情况,被民警带至临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广全被田桥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被民警书面传唤至临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2016年10月28日民警通知郭伟、郝守体到案接受讯问;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世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秦洪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于海平、代志东、荣振、王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9日,民警书面传唤被告人韩健到临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于海平、秦洪举、郝守体、郭伟、代志东、荣振、王奇、韩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承诺书、银行交易清单、招标公示、开标记录、投标文件等,证人刘某1、张某1车、李某、崔某、刘某2、王某、户某甲、马某、陈某1、代某、陈某2、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2016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郭伟、于海平、王奇、代志东、荣振、秦洪举、姚文谦未到金某登酒店参与串标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节事实仅有郝守体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工程进度缓慢,严重耽误工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未有证据予以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虽然被告人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将该标段转卖,但临泉县重点项目局发现其工程进度慢、约谈河南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该项目即被公司收回,直接施工并保证按质按时完成工程,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健给姚团结做二份标书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给姚团结做标书证据有账本,被告人韩健的供述佐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健在2016年7月4日前受代志东的委托做二份标书,其不知道用于串标,应依法宣布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姚团结、代志东分别委托被告人韩健为其代理的公司其作一份报价高标书,一分报价低的标书,被告人韩健作为一名专业人员,同时受二家公司委托对同一项目工程,并给二家公司各制作了二份报价标书,明显知道其二家公司制作二份标书用于围标或者串标,而继续提供帮助,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于海平、秦洪举、郝守体、郭伟、代志东、荣振、王奇借他人资质进行投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文谦、王世群、代志东、于海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均借他人资质进行投标,均参与了串通投标过程共同促成河南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全虽借他人资质进行投标,但其在串标过程中起次要作用,遵从姚文谦的决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代志东辩称在共同促成河南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过程中只是表示同意他们协议的意见,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秦洪举、郝守体、郭伟、荣振、王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郝守体、代志东、荣振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未串通投标报价,系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洪举、郭伟、荣振、王奇未借他人资质进行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临泉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代志东、秦洪举、荣振、郭伟、王奇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代志东、秦洪举、荣振、郭伟、王奇宣告缓刑,被告人韩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系从犯,虽然提供了帮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文谦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王世群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郝守体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刘广全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五、被告人于海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文谦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王世群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郝守体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刘广全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被告人于海平的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代志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七、被告人郭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八、被告人秦洪举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九、被告人荣振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十、被告人王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秦洪举、荣振的罚金已缴纳,其他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韩健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对被告人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于海平、秦洪举、郝守体、郭伟、代志东、荣振、王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杨立叶审 判 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