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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海滔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36号罪犯王海滔,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云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海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履行罚金刑不积极,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优胜分监区)158人中第14名。该犯原判罚金刑50000元,服刑期间未履行罚金刑,本考核期内大帐总额5152.2元,消费总额5152.2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滔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履行罚金刑不够积极,应降低其减刑幅度。对检察机关降低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滔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自200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