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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7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宋必道与宋亮、吕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必道,宋亮,吕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965号原告:宋必道,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亮,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吕菲,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必道与被告宋亮、吕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国瑞、刘亮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必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进、陆伟伟、被告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必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新华学府花园44幢202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将新华学府花园44幢202室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初,被告要求购买房屋,原告因急需用钱遂同意将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新华学府花园44幢202室出卖给被告。双方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99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在2016年5月4日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房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综上,双方有合法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言而无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宋必道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存量房买卖合同;2、原告房产证、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3、被告房产证1份。被告宋亮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宋亮未提交证据。被告吕菲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宋亮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新华.学府花园44幢202室房屋出卖给被告宋亮,房屋总价款为49.9万元;逾期未超过十日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的,被告宋亮应按日向原告宋必道支付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十日后未支付存量房转让价款的,原告宋必道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宋亮应按日向原告宋必道支付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5月4日办理税费缴纳等手续,2016年6月21日该房屋由原告宋必道过户到被告宋亮名下;但被告宋亮至今仍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宋必道。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必道与被告宋亮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宋亮名下,但被告宋亮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购房款且表示无法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宋亮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必道与被告宋亮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宋必道将位于合肥市新华.学府花园44幢2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宋必道名下;三、驳回原告宋必道对被告吕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