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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7月24日21时29分许,醉酒后驾驶×××号轿车,在沈长线132KM处,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白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35mg/100ml。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采血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白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高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肇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沈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2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35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提取赵某血样并从送检的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35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准驾车型A2,有效期2015年5月12日至2025年5月12日;5、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本案系高某某报案及抓获被告人赵某的有关情况;6、辩认笔录证实:经高某某辨认,赵某系该起事故的驾驶员;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于1963年12月3日出生等有关情况;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21时20分,我开车沿沈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长线132KM处时,一辆黑色轿车超车后在我前面摇晃,撞到道路北侧挡墙翻沟里了,我就报警了。8、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4日21时20分,我酒后驾驶购买的×××号轿车由沈长线由东向西行驶,后来车失控翻到道路北侧排水沟,我受伤后昏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3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人民陪审员  左振江人民陪审员  翟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