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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013李珍梅与朱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梅,朱雪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013号原告:李珍梅,女,194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朱雪刚,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李珍梅诉被告朱雪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梅、被告朱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66.9元,预支医药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3时42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朝阳路南侧非机动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绿中海小区前路段时,因电动自行车所载婴儿车车把钩住原告的左小腿,致原告左小腿严重拉伤。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066.9元。因原告受伤后左腿没有治好,要求被告继续治疗。被告朱雪刚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带原告到医院治疗,当时医生说病情并不严重。事情过了20天后,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没有去,让原告自行去医院看,认为20天以后原告到医院去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的是否有关系存在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1066.9元数额无异议,对于要求预支付1000元医疗费和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雪刚驾驶非机动车因操作不慎致原告李珍梅左小腿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雪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朱雪刚应对原告李珍梅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李珍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原告李珍梅事发后为治疗受伤的左小腿共产生医疗费1066.9元,故对于原告李珍梅要求被告朱雪刚承担医疗费10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珍梅主张的预支医疗费1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珍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珍梅医疗费损失1066.9元。二、驳回原告李珍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雪刚负担。原告李珍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