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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鹿霞与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霞,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913号原告:鹿霞,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贾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冬华,董事长。被告:李华,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东升,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李华之妻。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霞与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玲,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的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12月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一直发生借贷业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按季结息,按年结转。被告在2015年7月份之前按时给原告结息,从2015年7月21日以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偿本息,被告一直不还,第二、三被告系夫妻,三被告有共同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从2015年7月21日至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双方约定月息10‰)。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与答辩人发生借贷关系的次数比较多,时间跨度也很长,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双方对账后再确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部分款项是被告偿还后未拿回欠条,需要双方对账。被告李华、刘东升辩称:两答辩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没有偿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的借款全部是第一被告所借,也是由第一被告使用,第二、三被告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使用人,两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经办借款业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即第一被告来承担,所以要求两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持续发生借贷业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通常按季结息,按年结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起初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不确,需双方对账确定,在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其相关的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1150000元。由此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7月底,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1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李华、刘东升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李华为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鹿霞与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中,部分载有李华、刘东升的签名或名章。据原告所举银行流水明细、进账单,上述借款均系直接打入被告李华的私人账户,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财产混同有合理根据,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财务账簿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转与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被告李华的私人财产各自独立,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交。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进账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双方均予认可,利率有合同根据,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李华为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涉案借款均系直接打入被告李华的私人账户,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财产混同有合理根据,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财务账簿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转与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被告李华的私人财产各自独立,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关于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财产混同的主张成立,原告关于被告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刘东升为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且部分借款合同中载有刘东升的名章,被告刘东升所主张的“不知情”明显有违常理,故依法认定其对被告李华的相应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鹿霞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原告鹿霞按月利率10‰自2015年8月1日计至借款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华、刘东升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鹿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纪虎审 判 员  徐小云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