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阮巧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端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巧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端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87号原告:阮巧霞,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陈焯燕。被告:李端慧,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阮巧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端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巧霞、被告李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13251.17元;2.判令被告李端慧对上述13251.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李端慧驾驶粤J×××××号轿车在台山市台城桂水路8号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我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事故编号NO.20170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端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13251.17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上述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J×××××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879.5元,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认为扣减10%。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答辩意见,原告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应计算34天,原告按64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计算标准及证据答辩意见,原告仅提供《在职证明》及银行流水,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我司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于护理费,我司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我司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没有证明证实拖车费在本案必须产生,我司认为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其他当事人垫付情况,并予以扣减。被告李端慧辩称,我同意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处理,另外,原告急诊治疗时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端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巧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阮巧霞主张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879.5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7466.6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0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287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认为扣减10%。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的具体法律依据和国家非医保部分所指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端慧向原告阮巧霞垫付了医疗费1628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上述事实,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该医疗费16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合计400元(4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综合江门地区的经济消费水平认定护理费可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共计34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在职证明》及银行流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台山市台城鑫龙商行的营业执照及该商行出具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17年2月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2016年7月-2017年1月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原告在台山市台城鑫龙商行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核对确认原告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台山市台城鑫龙商行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9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66.67元(3500元/月÷30天×34天)。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650元,拖车费155元,合计18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证明证实拖车费在本案必须产生,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于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费用,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端慧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巧霞医疗费损失合计3279.5元(2879.5元+4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巧霞合计4466.67元(400元+3966.67元+100元)。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巧霞车辆损失18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巧霞9551.17元(3279.5元+4466.67元+1805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全额赔偿原告阮巧霞的损失,因此,被告李端慧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阮巧霞9551.1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由原告阮巧霞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