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旷甫玲与陈联春项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甫玲,陈联春,项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808号原告:旷甫玲,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陈联春,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项行军,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旷甫玲与被告陈联春、项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春、项行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甫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转帐给被告。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二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故起诉维权。被告陈联春、项行军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陈联春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联春向旷甫玲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5万元交付被告,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借条、ATM交易查询结果,本院调查二被告父亲项立高的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联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实际交付了借款,其借款合同即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陈联春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催要后,被告陈联春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陈联春个人所负,但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项行军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上述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项行军应与被告陈联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联春、项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旷甫玲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生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