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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崔某某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114号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崔某某,男,汉族,住志丹县某某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67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崔某某主动交来案款9500元,申请执行人崔某某自愿放弃剩余案款。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育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