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全龙与被执行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全龙,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2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全龙,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周扬,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2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宁02执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20158376元(含执行费8747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查控过程中,申请人张全龙于2017年2月3日主动申请放弃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2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丁万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银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