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桂莲与王守佩,原审第三人肖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莲,王守佩,肖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莲,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南漳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佩,女,1932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刚,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李桂莲因与被上诉人王守佩、原审第三人肖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被上诉人王守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文、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桂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守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1948年南漳县解放时,肖家培与肖家庆兄弟二人分得土木结构房屋二间。肖家庆参加工作后,定居湖北省宜昌市,所分得的二间房屋由肖家培管理、使用,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肖家培名下”没有任何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2、上诉人与丈夫于1988年建房时与被上诉人、肖家庆并无瓜葛,肖家庆也没有实际投资。所谓的收支记录、收据等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丈夫所建房房屋有肖家庆投入。收支记录、收据、楼房立证书等本身无法查实且有违常理。(二)一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违背我国法律与政策规定。房屋依附于土地,在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基础之上才能合法建房,只有合法建设的房屋,才能取得房屋产权或共有。1、本案诉争的房屋位建于集体土地之上,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只有本村村民才有资格申请宅基地。肖家庆一直不是船湾村的村民,不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法定条件,也没有取得该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2、非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也不能以投资方式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以此为手段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肖家庆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实际投资并无证据。即使肖家庆生前对诉争房屋有所投入,因其非村民身份,也不能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或与他人共有。3、肖家庆生前不能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也不能与他人共有,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三)对房屋合法与否的评判,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不是民事审判所能替代。即使法院的行政审判也只是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审查,不能越权而直接行使行政权力。一审在房屋确权纠纷案中对诉争房屋合法与否作出判定,实际就是在主动履行建设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是用法权代替行政权。(四)60%的投资份额是个荒唐的谬论,争议房屋总投资多少,人工、材料多少,后期修缮又是多少,房屋开始至今扩建又有多少,均未查清。被上诉人王守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肖刚未陈述。原告王守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两间两层房屋投资份额占8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肖家庆生前与王守佩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儿子肖庭峰、肖凯歌,女儿肖兰、肖青;肖家庆与肖家培(已于1995年去世)系同胞兄弟;肖家培与郭良秀(1992年去世)婚后生育儿子肖庭光,女儿肖萍;肖庭光(1995年5月病故)与李桂莲于1986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肖晶;肖刚系肖庭光与前妻的儿子,1994年肖刚随生母至襄阳居住。1948年南漳县解放时,肖家培与肖家庆兄弟二人分得土木结构房屋二间。肖家庆参加工作后,定居湖北省宜昌市,所分得的二间房屋由肖家培管理、使用,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肖家培名下。1988年肖家培及家庭成员郭良秀、肖庭光、李桂莲与肖家庆及家庭成员王守佩共同在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新建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因肖家庆已定居宜昌,不属该村村民,故建房用地以肖家培名义申请,建房出资以肖家庆家庭出资为主。1990年8月29日肖家培自行将解放时与肖家庆共同分得的房屋作价6700元卖给了本村村民代光国。1991年4月6日在村组长范明顺监证下,有肖家庆、肖家培、肖萍参加、杨立宾(肖萍丈夫)执笔,书写了“楼房立证书”1份,内容为:因肖家培自行出卖了解放时的二间土木结构房,已丧失新房子的支配权;新楼房由肖家庆为主出钱建设,其支配权由肖家庆拥有,现按肖家庆意见,当前楼下4号、楼上5、6号三间房由肖家培夫妇住,其余房屋委托杨立宾出租。肖家培、肖萍、杨立宾、范明顺分别在“楼房立证书”上签名认可。后肖家培一家一直居住该争议的房屋,并进行管理、修缮。2005年4月肖家庆、王守佩对争议的房屋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要求登记在第三人肖刚名下。同年4月19日和5月20日南漳县人民政府和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肖刚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后被告李桂莲以南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肖刚名下南漳集建(2005)字第0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12月10日,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宜城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给肖刚颁发的南漳集建(2005)第0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肖刚不服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因房屋权属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2015年7月13日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了南漳集建(2005)第0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8月28日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南房产(2015)03号公告,将登记在位于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三组肖刚名下的一处二层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城字第24010998**号、编号00013443)的房屋所有权证给予撤销。一审审理期间,肖庭峰、肖凯歌、肖兰、肖青书面向法庭递交声明,自愿放弃肖家庆位于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的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财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从肖家庆持有的“楼房立证书”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由肖家庆为主出钱建设,肖家培家庭也参与了建设,房屋的支配权交给肖家庆拥有的原因是肖家培自行将与肖家庆共同所有的旧房屋出卖,而失去新房屋的支配权。该“楼房立证书”反映了当时建房的客观事实,并由时任生产队长的范明顺见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是书写“楼房立证书”时,仅肖家庆、肖家培、范明顺、肖萍、杨立宾(肖萍丈夫)在场,肖家培家庭中其他参与建房的成员未到场,肖家培放弃支配权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参与建房其他家庭成员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权利。现肖家庆死亡,其子女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该争议房屋归肖家庆与王守佩享有的份额归王守佩。故应认定争议的坐落于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的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是王守佩与肖家培及家庭成员郭良秀、肖庭光、李桂莲两家共同投资所建,属共有房屋。现王守佩要求确认其对二间二层房屋所占投资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守佩要求确认其对房屋出资占80%的份额有失公平,根据“楼房立证书”上书写的事实,认定王守佩对争议房屋占60%的投资份额较为合理。李桂莲辩称,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归本村村民享有,用地和建设均需经审批,现房屋属不合法的存在,不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争议房屋的申请用地人是本村村民肖家培,王守佩出资的行为是合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房屋原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和被撤销的原因是因第三人肖刚不是本村村民,并不说明该争议的房屋是不合法的建筑。故李桂莲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守佩对原1988年所新建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三组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46.97平方米,现李桂莲占有居住)占60%的投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守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480元,被告李桂莲负担23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991年肖家培出具的《楼房立证书》上,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时任书记张锡麟签署“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守佩主张争议房屋系其已故丈夫肖家庆主要出资兴建,提供了建房时期购买建筑材料的原始发票、肖萍执笔的原始记账清单,以及争议房屋建成之后肖家培出具的《楼房立证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也与肖家庆作为离休老干部,具有出资建房的经济实力相一致。而上诉人李桂莲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与已故丈夫肖庭光出资兴建,与被上诉人王守佩及肖家庆无关,未提供购买主要筑材料、支付建房人员工资的原始票据,也未提供建房资金来源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又大多是证人证言。相比之下,王守佩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争议房屋系肖家庆主要出资兴建,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加合理。王守佩与其丈夫肖家庆虽不是争议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姻亲关系,共同出资兴建房屋,既符合当时离休干部的安置政策,也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系肖家庆、王守佩与肖家培及家庭成员郭良秀、肖庭光、李桂莲两家共同投资所建的共有房屋,并在肖家庆的其他继承人放弃对争议房屋继承的情况下,综合双方举证情况确定王守佩对争议房屋享有60%的投资份额,适用法律正确。肖刚曾就争议房屋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争议房屋的合法性,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桂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彭云飞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