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伟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伟,男。辩护人王建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4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富昆、王佳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伟及其辩护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商贩梁一(另案处理)在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开设的商店内非法销售仿真枪支,被告人许伟分两次先后在上述商店内购买了一把长枪和一把手枪。经鉴定,上述枪支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平方厘米,均认定为枪支。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许伟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伟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伟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伟的辩护人当庭辩护称:被告人买枪处于对枪的爱好,为了玩,目的在于对枪支的持有,而不是对枪支的传播和流转,不能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而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许伟的抓捕经过有异议,不是抓捕归案,而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主动配合查获藏于私家车内的枪支,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被告人的自述以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所购买的第一把手枪坏了,无法使用,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的前科,系首犯,悔罪态度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商贩梁一(另案处理)在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开设的“新奇特”商店内非法销售仿真枪支。被告人许伟分两次先后在上述商店内购买了一把长枪和一把手枪。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支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平方厘米,均认定为枪支。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许伟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痕迹)字(2014)124号枪支检验鉴定报告、枪支照片、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公(甘)鉴通字(2015)2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梁一的供述笔录、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伟供述笔录、关于犯罪嫌疑人许伟到案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购买的枪支其中一把是坏的,不能正常使用,不构成枪支,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两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