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刘玉树、刘玉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刘玉树,刘玉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48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负责人:唐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明,男,该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玉树,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玉田,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邦均支行)与被告刘玉树、刘玉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邦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明,被告刘玉树、刘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邦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玉树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3235.62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及余欠利息;2.判令刘玉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1日,刘玉树以借新还旧为用途从原告处借贷款50000元,2010年3月20日到期,利率7.965‰,刘玉田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刘玉树于2013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刘玉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刘玉田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1日,刘玉树由刘玉田担保从农商行邦均支行(原蓟县邦均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双方订立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7.9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等内容。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农商行邦均支行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刘玉树为该行出具了借据,刘玉田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玉树于2013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0日。农商行邦均支行多次向刘玉树催要尚欠借款本息,刘玉树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邦均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即原告。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农商行邦均支行在庭审中主张曾向保证人刘玉田主张债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玉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商行邦均支行与刘玉树、刘玉田订立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邦均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刘玉树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刘玉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邦均支行诉请判令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书约定保证人刘玉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农商行邦均支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曾向刘玉田主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刘玉田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农商行邦均支行请求判令刘玉田对刘玉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树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借款45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43235.62元,并支付按尚欠借款计算的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已减半),由刘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