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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鹏飞与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232号原告:吴鹏飞,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8号(1-26-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102000163151。法定代表人:史克晓,该公司经理。原告吴鹏飞与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所付商品价款2970元,赔偿原告所付商品价款10倍赔偿金29700元;2、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订单号为:2687194899737688,共计300袋,金额为297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确为进口食品,其中文标签标注品名:7D芒果干,净含量:100克,国内总经销商: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但收货后,该商家未能提供该批次7D芒果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卫生证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2条、95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购物价款2970元,赔偿价款10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因监管不力、审查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买家起诉的原因是当时我们没有提供检验报告,现在7D芒果干中国总代理广州奇新公司将产品检验报告发给了我们,且我公司供货商沈阳博睿商行负责人手写供货证明,我们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买家是职业打假,我们也不会为了这些蝇头小利毁了自己的名誉和事业,希望法院还我们一个清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吴鹏飞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向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网店订购了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300袋,每袋净含量100g,单价9.90元,共计价款2970元。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将上述货物发送至原告处。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确为进口食品,要求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未果。通过交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用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退还了原告货款1000元。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达成协议,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购自被告的实物菲律宾产7D芒果干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准予进口菲律宾产的7D芒果干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年5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淘宝网络平台销售给被告吴鹏飞菲律宾产7D芒果干,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随合格证明材料。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其作为销售者有能力也有义务甄别、检验所售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进口食品时并未附随检验检疫的卫生证书,其向本院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7D芒果干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年5月27日,与原告提交的购自被告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的实物7D芒果干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所售原告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所购商品价款金额2970元的三倍,计891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十倍货值金额,因没有提供证据显示该7D芒果干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问题及对原告已经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鹏飞购物款1970元,支付原告吴鹏飞赔偿金8910元,共计10880元;二、驳回原告吴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鹏飞负担206元,被告沈阳智多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