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军保与夏丙河、刘金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保,夏丙河,刘金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690号原告:王军保,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夏丙河,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粉,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军保与被告夏丙河、刘金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丙河、刘金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丙河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随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分文未付。被告刘金粉系夏丙河妻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夏丙河、刘金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7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夏丙河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夏丙河、刘金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夏丙河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军保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夏丙河、刘金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丙河借原告王军保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丙河偿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该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夏丙河、刘金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丙河、刘金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保借款5000元。二、被告夏丙河、刘金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保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夏丙河、刘金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濛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