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3民初1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何丹媛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何丹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53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22号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宁效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丹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何丹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案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3388.98元,其中本金89326.99元、利息25206.65元、应收费用(含滞纳金)18855.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4958832221xxxx。《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限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纪录为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33388.98元,经原告多���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以及信用卡对账单。其中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对账单中有具体计算公式及金额。本院确认原告诉请利息、滞纳金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滞纳金按原告的诉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丹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欠款本金89326.99元、滞纳金18855.34及利息(利息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8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显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