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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专科文化,洮南市胜双医院院长,户籍地为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害人张某1在洮南市胜双医院干木活时听说院长白某某能办社保,就让白某某帮助办理,并说需要6.6万元钱。张某1于2016年9月10日在胜双医院院长办公室将6.6万元交给白某某。白某某拿到钱后没有办理任何社保工作,并将张某1的6.6万元自己花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以能办理社保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6.6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白某某将全部款项退还被害人张某1,并取得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张某2的证言,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蕴科 来源:百度搜索“”